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 再抗告人
- 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蓮旗
右再抗告人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七
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寅字第一0六一六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依該裁定供擔保,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寅字第四五九二號裁定以:依公司重整前緊急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及學者之見解,大多認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中止」,應包括一切強制執行程序,即假扣押、假處分等執行程序在內。再抗告人既經台中地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前實施保全處分,則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中止為由,駁回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為公司重整裁定之前,就公司財產實施緊急保全之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延長,最多延長六個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緊急保全處分之裁定,依法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失其效力。且再抗告人向台中地院所聲請之公司重整程序,經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狀撤回,有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院嘉民甲九十整六字第四六五六一號函足按。台中地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重整之聲請,有該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六號裁定可稽。再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既經裁定駁回及自行撤回,則台中地院前開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為之緊急保全處分,自應失其效力,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不應中止。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以因已准許公司重整前實施保全處分為由,駁回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詞,爰將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寅字第四五九二號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原法院贅論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為公司重整裁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是否包括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執行之當否,無待申論,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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