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再抗告人因李鴻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指定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李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依其聲請裁定而為指定,並命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倘無其他適合之人時,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李鴻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對李鴻生前之事較相對人為瞭解,原法院未說明李鴻親屬之資力或就遺產之瞭解情形,是否均不適任遺產管理人?
何以由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之理由,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李鴻為「四男」,其繼承人李朝宗為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李俊哲二十五年四月五日出生,李淑蕙三十一年一月三日出生,李淑貞為三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被繼承人李鴻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時,上開繼承人均已成年,且李俊哲有二子一女即李尚憲(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李承憲(五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出生)、李明霓(五十六年九月八日出生),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