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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供訴訟費用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魏高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供訴訟費用擔保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西村利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畏罪潛回日本,爰請求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惟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誣告等案件,經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訴狀已載明其營業所,並出具委任狀委任虞彪律師及劉慧君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非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至為明顯。再者,本件抗告人於審理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已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內容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先後提出答辯狀,故應認抗告人已就該民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供訴訟費用擔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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