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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得否上訴,係屬法定事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不因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上訴而得為上訴。

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計算之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基地事件,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按土地價額核定為五十八萬六千元,為抗告人所不爭。上開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前述原法院核定之價額為準,至返還基地時雖應將地上物拆除,但計算上訴利益仍不得將拆除地上物之損害額併算在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而有異,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法院計算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併計地上物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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