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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又財團法人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而有訴訟之必要,則利害關係人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原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董事長,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命令禁止伊執行該院董事長職權,迄今該醫院未另選出對外代表之董事,而無法定代理人等情,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中高分院)選任彰基醫院與抗告人間就該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彰基醫院之利害關係人戴廣章向彰化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法字第八號裁定選任林中生為彰基醫院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則林中生為彰基醫院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該醫院董事長之職權。對於彰基醫院所涉而未終結之訴訟程序,自應由林中生為該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彰基醫院既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原法院竟疏未查明,遽認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選任許安德利律師為彰基醫院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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