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 抗告人
- 甲 ○ ○
- 抗告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為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旋提出補充裁定之聲請,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查本件原裁定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八四∣二四二號信箱(見原法院卷二八、三○頁送達證書上所粘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台北郵局依郵政規則第二百零五條:「書明專用箱袋號數之各類掛號郵件,無論是否書有收件人地址,郵局僅將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投置箱袋內,俟租用人憑前條第一項印鑑領取。租用人未領取前,寄件人仍得申請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非掛號者,均投置箱袋內,由租用人自行開取。但限時專送郵件並書專用箱袋號數及收件人地址者,除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定外,無論是否掛號,仍按址投遞。」之規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至原法院仍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部分,雖稍有可議,然於抗告人之權利行使並無影響。又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已與本件抗告無涉,爰不予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