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 再抗告人
- 林黃綿即源祥企業社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於原抗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雖認其所稱:第一審鑑定費用為相對人實施訴訟之攻擊方法,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不足採取。惟因彰化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未將該鑑定費用及程序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計算在內,而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並更正彰化地院裁定所確定之金額。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之此項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