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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 當事人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豪匠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匠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 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查本 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不當,而予以廢棄。依前 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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