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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均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基祥背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黃基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黃基祥如數連帶給付,黃基祥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黃基祥以經營牙科材料生意,以牙醫師所開支票可取得較優惠之付款期限為由,對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先後共一千六百餘萬元(含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在內),黃基祥既係以詐欺取得支票,自不得享票據上權利。另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之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執與黃基祥間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權利,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均由黃基祥背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為抗辯。經查上訴人辯稱其係受黃基祥之詐欺而簽發票據,其所指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人為黃基祥,與被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黃基祥似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縱上訴人抗辯其係遭黃基祥不實之詐欺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情屬實,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黃基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抗辯,尚屬無據。上訴人又以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認其得執與黃基祥間事由(遭黃基祥詐欺)對抗被上訴人。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難提出黃基祥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之聲明書、債權人名冊,謂被上訴人並未名列黃基祥之債權人名冊內,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無可疑等語。惟查黃基祥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概略陳述其負債之經過,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而該債權人名冊雖無被上訴人之姓名,惟因該名冊之債權人多以「某醫師」,「某先生」、「某小姐」、「某公司」之方式記載,亦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並非黃基祥之債權人。而黃基祥所涉詐欺罪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對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查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迄同年九月止,共現金提領多次,總額計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元,雖高於附表所示支票總票面金額,但因被上訴人取得此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其與黃基祥間之借款關係,是綜合被上訴人所自陳黃基祥持票向其借款之情節,及被上訴人自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紀錄觀察,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計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部分,核其所交付之消費借貸款項僅占此等支票票面金額約百分之五十七比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要旨,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得以其對抗黃基祥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縱然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但上訴人無法證明黃基祥曾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誇耀其營業所得每月近一千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認黃基祥資力雄厚而簽發支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黃基祥有施用詐術而為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發支票等情,故其陳稱得以黃基祥詐欺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有得對抗黃基祥之事由存在,縱使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不得以此即免其所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與背書人黃基祥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同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但被上訴人所交付黃基祥之借貸款項僅占支票面額約百分之五十七,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得以對抗黃基祥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又謂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有對抗黃基祥之事由存在,縱使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黃基祥於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並無被上訴人之姓名,黃基祥所涉詐欺案之偵查結果如何?倘黃基祥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本院前揭判例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自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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