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蕭亨國、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鄭玉山
- 原告甲○○、因與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和解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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