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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劉福聲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
丁○○

        甲○○

        乙○○

        丙○○

右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聲請人向相對人租地建屋係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不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相對人不得收回基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顯有違誤。又聲請人前本於系爭基地租賃關係,訴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重建RC造五層樓房,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另案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該給付之訴已包含確認兩造間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重建之權利在內,相對人不得更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法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相對人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裁判,亦屬違法等語。乃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之上訴狀所具體表明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之事實,竟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相對人請求確認其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與聲請人另案訴請相對人同意其建屋及容忍聲請人辦理地上權登記,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承租系爭基地建屋,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基地上之房屋係已建造九十餘年之竹木造房屋,已不堪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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