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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見 和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永 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原第一審共同被告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八張,經提示均遭退票。依上訴人與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木、張楊前金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未定期間之保證書,應對大統公司之票據債務在八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雖上訴人先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大統公司之債務,但二者係各自獨立存在之契約,不因抵押權之塗銷而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終止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自仍有效存在等情。爰依保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與大統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伊八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支票最後退票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大統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本息,及楊木應就該給付於八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暨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張楊前金之訴,改判張楊前金亦應於八百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均未據渠等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張楊前金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為大統公司股東時,先提供所有土地為擔保大統公司之貨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再出具保證書,擔保同一債務。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大統公司已將所欠貨款還清,塗銷該抵押權。系爭保證契約既為擔保同一債務,於抵押權塗銷時,即應認業經雙方默示終止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保證人於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故依此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必須通知債權人,並以通知到達債權人之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原判決誤為: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三號)。查上訴人就伊所具之系爭保證契約,果有終止之意思,本應明確表示,以期認定保證責任之有無,尚不宜捨明示而以言語、文字等直接表示方式以外之其他間接使人難以推知之方法表示之。若上訴人先前明示要求塗銷抵押權時,有同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即可一併表示,何必另以默示為之;且於索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在該印就列有數欄(包括保證書在內、另有他項權利證明文件、質權解除通知書、票據等欄)以供打「ˇ」之收據上,竟僅於抵押權設定即他項權利證明書欄勾打「ˇ」而未及保證書,足見上訴人確無將系爭保證契約一併終止之意思,難謂上訴人已明示終止或經雙方默示同意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與大統公司及楊木連帶清償系爭八百萬元票據債務並加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見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前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時,並未於收據上所載之另項保證書欄內打「ˇ」,表示併為終止系爭未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意思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徵諸上訴人不為爭執之擔保品塗銷(變更)申請表明載抵押權塗銷後,授信額度上訴人等「個人保證」與原核定額相同,仍為八百萬元,及就塗銷理由註明另有他用,「塗銷後仍放帳在授信額度內」等語(見一審卷二一二、一八六頁),上訴人已明示無併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甚明。原審因認上訴人迄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自應依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就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命負履行保證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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