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財利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參加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鐘柳律師
- 參加人
- 全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雄
- 參加人
- 庚○○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下稱東洋企業社)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下稱開發契約),約定東洋企業社向上訴人承租基隆市○○區○○段二八地號、七二地號土地,嗣經重劃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東洋企業社出資開發、整平土地,除保留市○○○○○道路用地外,其餘編為住宅用地,得由東洋企業社參加開發之社員,每人最多承購三百坪,讓售價格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八十年間改為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之規定,售價收入百分之七十歸東洋企業社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其餘百分之三十歸省庫。嗣東洋企業社於六十九年間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一月間依上開辦法公告標售部分土地,因景氣低迷,迄今未能售出。又東洋企業社因開發系爭土地,邀約其他被上訴人(下稱戊○○等八人)共同投資,因上訴人遲不出售土地致無力返還戊○○等八人之投資款,乃另與戊○○等八人約定:俟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後,始將所分得價款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移轉投資利潤與戊○○等八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出售,並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出售款百分之七十給付東洋企業社;如附表㈡所示土地出售款之百分之七十,依序按千分之二百三十、二百、一百七十七、二百九十三及一百之比例給付戊○○、甲○○、丁○○、丙○○、辛○○;如附表㈢所示土地出售款之百分之七十,依序按十分之四、四及二之比例給與乙○○、壬○○、己○○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開發契約、標售公告、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協議書、授權書及存證信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東洋企業社係於六十九年間完成開發,則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經前台灣省政府指定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故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八年間改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仍無碍於上訴人為執行機關之地位,上訴人尚難以政府內部組織之更易,主張給付不能而解免其契約義務。次查東洋企業社與訴外人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訂立之開發土地工程合約書,係約定由中美公司承攬土地開發工程,而以開發完成之土地之百分之二十作為中美公司開發之報酬,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次協議會紀錄,實係針對誤開發部分之土地所為之約定。是以該協議所載應由東洋企業社向上訴人及台灣省政府土地開發會爭取者,係該誤開發部分土地之開發權,並非轉讓系爭開發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開發權,足見東洋企業社並無違反系爭開發契約第十條不得將開發權轉讓他人之約定。復查系爭開發契約第十一條固約定:承租人不得以本租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但並未禁止東洋企業社籌措資金以進行開發。從而訴外人龔金文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立具之收據雖記載:茲收到東洋企業社開來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支票二張,又附開發資金收款收據一張,金額與支票相同,作為抵押。到期,支票金額或開發土地坪數,由本人任選一種云云,僅堪憑以認定東洋企業社有向龔金文借貸,並提供支票及開發資金收款收據作為抵押,屆期未獲清償時,由龔金文選擇依票據法追索,或依開發資金收款收據內容取償,足證龔金文收取該收據之真意係在東洋企業社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將借款轉作投資東洋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費用,故東洋企業社並無違反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情事。再查如附表㈠、㈢所示之四九九|三地號、四九九|九地號、四九九|一三地號、四九九|一四地號、四九九|一六地號,四九九|一八地號、四九九|一九地號土地均係由四九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四九九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重測前之地號為七二號,足見上開土地係屬系爭開發契約之開發標的。雖五○六|七地號、五○六|九地號、五○六|一二地號、五○六|一三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七二|一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五○八|四地號、五○八|九地號、五○八|一○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二八|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系爭開發契約內標示之二八地號及七二地號土地不同。惟查上訴人與東洋企業社於五十六年十一月間訂約時,上開五○六|七地號、五○六|九地號、五○六|一二地號、五○六|一三地號、五○八|四地號、五○八|九地號、五○八|一○地號土地(下稱五○六|七地號等七筆土地)尚未有獨立之編號,但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東洋企業社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通知東洋企業社補正開發工程函及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均將五○六|七地號等七筆土地包括在內,自堪認上訴人與東洋企業社訂約之真意係將該七筆土地作為系爭開發契約之開發標的。末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售價收入百分之七十交付被上訴人,並非請求分租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契約第七條有關分租約定之適用。又東洋企業社業於六十九年間開發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取得使用執照,而其開發完成之土地面積為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坪,尚在契約約定之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坪之範圍內,且已保留二千五百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地,並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則東洋企業社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六條約定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價百分之七十交付伊及債權受讓人戊○○等八人,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出售,並將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出售款百分之七十給付東洋企業社;如附表㈡所示土地出售款百分之七十,依序按千分之二百三十、二百、一百七十七、二百九十三及一百之比例給付戊○○、甲○○、丁○○、丙○○、辛○○;如附表㈢所示土地出售款之百分之七十,依序按十分之四、四及二之比例給付乙○○、壬○○、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開發契約載明東洋企業社承租開發之土地僅為基隆市○○區○○段二八地號、七二地號二筆土地,而五○六|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於訂約時尚無獨立地號,且非由上開二八地號、七二地號二筆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有開發契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3、(九○)基信地所一字第一五○一號函及、、4(九○)基信地所二字第六八八三號函可考(見一審卷㈠一四|四頁、二審更㈢卷四○至四一頁、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則上訴人與東洋企業社在訂約時尚不知上開七筆土地坐落何處,是否能達成將該七筆土地包括在內之意思合致,已滋疑問。又原審既認定東洋企業社與中美公司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二次協議會紀錄(見一審卷㈤六○至六三頁)所載由東洋企業社向上訴人及台灣省政府土地開發會爭取者係指誤開發部分之土地開發權而言,則上揭七筆土地是否係屬誤開發部分之土地,亦待澄清。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謂上訴人嗣後交付東洋企業社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知東洋企業社補正開發工程函及雜項使用執照既已將該七筆土地涵蓋在內,即足以推斷上訴人與東洋企業社訂約真意應包括該七筆土地在內,顯然速斷。次查系爭開發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東洋企業社不得以租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而東洋企業社向訴外人龔金文借款,由龔金文立具之收據(見二審更㈢卷六六頁)記載:收到東洋企業社支票二張,又附開發資金收款收據一張作為抵押。到期,支票金額或開發土地坪數,由本人任選一種云云,依其文義觀之,似係指東洋企業社到期不還借款,龔金文即得選擇就票據取償,或就開發土地之相當坪數取償。原審竟謂龔金文書立該收據之真意係在借款到期未獲清償時,即轉作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費用。能否謂與當事人之真意相符,已滋疑問。況對於認定龔金文有此意願之依據何在及如轉為投資是否與東洋企業社共負盈虧等重要事項胥未查明,即行認定東洋企業社並無違反契約第十一條之情事,亦屬可議。
末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依系爭開發契約第六條約定,開發完竣後,依約應先保留二千五百坪作為市場、綠園及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後,其餘編為住宅區部分之土地須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始可出售,將售價百分之七十歸被上訴人。
乃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二千五百坪市場及綠園用地與道路用地究在何處及系爭土地是否均屬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之住宅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見二審更㈢卷三○九至三一○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