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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
翔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修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被上訴人
龍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向伊購買行動電話及周邊配備(下稱系爭貨物),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及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含營業稅共計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伊已於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悉數交貨,上訴人尚有貨款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將被上訴人其餘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訴外人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總經理袁偉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交貨與翔弘公司員工林家蓉收受,伊非買賣當事人;縱認系爭貨物係伊所購,伊亦已付清應付貨款,餘未付貨款係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同意向日吉公司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有出貨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張瑞煌進貨配置明細表可證,證人黃龍雄(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證稱:系爭貨物買賣由袁偉接洽,袁偉自稱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貨品亦送到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云云,與證人袁偉證稱:伊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名義接洽,兩造間交易往來有二年了,當時伊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翔大、翔弘兩個公司同一幕僚、同一老板,共用辦公室、倉庫、營業場所,又貨是送到杭州南路上訴人公司林小姐收,雖林小姐是翔弘的人,實際上兩家工作人員都是一樣的,她收了翔大的貨,會轉給會計,會計再層層陳報總管理處,錢的支付,貨的交付轉賣應用都沒問題等情節,兩相符合,證人沈文亦證稱:翔弘、翔大是同一辦公室、董事長亦同、總經理都是袁偉,翔大、翔弘收貨權限都一樣等語一致無訛云云,足見林家蓉就系爭貨物有簽收權限,則上訴人公司係林家蓉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委託律師范文清致被上訴人之信函載:「按以本公司名義所簽收之貨物,固有部分為本公司所訂購,但亦有部分為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名義訂購並簽收」,未否認係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簽收貨物,至該信函中所稱日吉公司訂購一節,為證人袁偉所否認,並稱:翔弘、翔大公司雖是二個公司,但只有一個總經理,都是我運作,統一指揮、營運、進銷貨都是我一個人在支配,所以不可能由翔弘再去向龍勳公司訂購,且我於八十四年就離開日吉公司,沒有用日吉公司名義訂購云云;證人沈文證稱:日吉公司的牌照不用了,不會用日吉公司的名稱對外買東西云云;則律師函所稱:部分貨是日吉公司所買,龍勳公司同意向日吉公司請款等情,應屬無稽;證人黃龍雄亦證稱:兩造雖有數次協商,但都沒有共識,沒有書面協議云云;「張瑞煌進貨配置明細表」

僅係翔大、翔弘公司會計在內部財物部分調度進貨配置之明細表,已據袁偉證述無訛,自不能以此未經兩造簽認之配置明細表二紙,逕認為翔弘公司、日吉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袁偉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除有名片一紙外,證人沈文亦證述在卷,復有形式真正業經證人沈麗娟確認之翔大、翔弘公司請購驗收單各一紙可考,該二請購驗收單,袁偉均以總經理之身分簽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修昭之前,益見其情。

買賣既非以具訂購單為必要,系爭貨物買賣以口頭訂貨,且貨已送到,業如前述,袁偉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自有訂貨之權限,且經證人沈文證述無異,縱令袁偉於口頭訂約前,未得上訴人同意,然證人沈文亦證稱:公司內部有定期主管會報檢討業務,董事長應不會不知道云云,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訂單,時間均在系爭貨物買賣之後,亦不能以之否認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所買受。另上訴人自承已給付部分貨款,並提出面額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簽回單,已付貨款中面額合計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九十五張(客票)及現金三百元,均由袁偉代交付,另有面額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亦為袁偉轉交者,與被上訴人主張付款情節相符,此二收據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張瑞煌簽立交予袁偉者,若非上訴人承認此係其貨款而由袁偉交付上訴人收執,何能由上訴人提出為證據,是上訴人辯稱除前開一千七百餘萬元係伊所付外,餘為日吉公司所訂購者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另提出之由袁偉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之天擎公司支票二紙雖原分別記載受款人為翔弘公司、翔大公司,然業經發票人刪除受款人之記載,又翔弘、翔大經營業務大同小異,證人沈文亦直言證稱:二家公司之成立係為了節稅云云,袁偉係此二家公司之總經理,不能以袁偉將翔弘公司之帳款(客票)轉交支付系爭貨款,即否認係上訴人所買受,依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之總價款為二千六百十一萬元,該價金是未稅價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負擔,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已給付價款二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尚應給付餘款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僅承認支付面額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二紙支票,其餘袁偉所交之所謂客票等,則均否認之,辯稱:該進貨配置明細於八十七年元月間經兩造、日吉公司結算,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生翔弘公司總經理袁偉擅自向客戶收取貨款,用以清償日吉公司貨款之情事,始致實際遭被上訴人取得之金額與配置明細不符之原因,此觀上訴人提出由張瑞煌出具之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明,而翔弘公司發現貨款竟遭袁偉擅自收取,要求袁偉交代,袁偉始提出該二紙收據之影本交翔弘公司,上訴人係由翔弘公司處得此二紙收據,否則該等客票實係屬翔弘公司應收之貨款支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豈可取得收據云云,攸關兩造間貨款如何支付之約定及原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觀諸被上訴人係以進貨配置明細為證據方法提起本件訴訟,該進貨配置明細即載有日吉公司之應付帳款(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欠允洽。其次,依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之記載,袁偉代表日吉公司與翔弘公司為財產清算及往來業務、工作人員之歸屬分配,證人沈麗娟為見證人(見一審卷第四八頁),證人沈文則係日吉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均與系爭未付貨款是否屬日吉公司應付債務,難謂無利害關係,其情究竟為何?亦待澄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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