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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訴人
菱雄農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嘉 屏
訴訟代理人
沈 榮 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戊○○○

        丁 ○ ○

        庚 ○ ○

        乙 ○ ○

        己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伊僱用之會計,於任職期間侵占伊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十八元,其餘被上訴人戊○○○、己○○、丁○○、庚○○、丙○○、黃秀琍(下稱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新發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甲○○如有不法行為致伊蒙受損失,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黃新發之繼承人即戊○○○等六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基於不當得利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甲○○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及發回前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戊○○○等六人就該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另六百十一萬零六百十八元本息部分,發回前原審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四百六十萬零六百十八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該駁回部分,僅對其中一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一百萬元本息,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至於發回前原審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四百六十萬零六百十八元本息部分,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本院發回更審,即為原審審理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甲○○既未侵占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新發亦未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以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上黃新發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甲○○偽造及盜刻印章加蓋,對於黃新發尚不生效力,黃新發之繼承人自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乃新增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該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查黃新發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甲○○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時,負連帶責任。而其保證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成立之日起算為三年,逾三年後,其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黃新發之保證契約,自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為有效期間,其後黃新發既不負保證責任,其繼承人戊○○○等六人自亦隨之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訴請戊○○○等六人應繼承黃新發之保證責任(債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就其主張甲○○有收受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甲○○製作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費用明細表等文件,其借方與貸方之金額不相符,且甲○○又拒絕將其所保管之帳冊、筆記本等提出以供查證,而甲○○自七十九年起即未製作現金及銀行存款收支餘額明細表呈核等情而謂甲○○有侵占上訴人之款項,獲取不當利益達六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十八元云云。惟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費用明細表,各項帳冊、筆記本等文書,僅足證明上訴人公司營運情形,尚不能據此而謂甲○○有獲取不當利益。縱使甲○○自七十九年起即未製作現金及銀行存款收支餘額明細表,仍僅能證明甲○○是否失職,不能執為甲○○有獲取不當利益事實之證明。至於甲○○因業務侵占罪經刑事法院(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部分,亦僅認定其侵占王木成之第一三二八七九號面額二十萬元滙票之匯款而已,其餘部分上訴人對甲○○侵占之指訴,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甲○○被訴侵占罪行之證據:試算表、帳目單據、對帳單、收據,其中試算表、損益表、營業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均僅有數目字之記載而無任何人之簽章,又欠缺會計原始憑證可供調查……上開文件,既無甲○○侵占款項之隻字片語記載,亦無其簽章,且其會計帳簿等欠缺原始資料,自難憑該文件空泛之數字記載,遽予推定甲○○有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見原審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四號卷一一二頁所附刑事判決)。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甲○○有獲取四百六十萬零六百十八元不當利益之情事,即不能因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目不清而認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六十萬零六百十八元本息,均屬無據。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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