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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淑敏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
華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訂購電腦軟體一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八十七年元月七日前之四期價金,共三百十五萬元。惟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底曾派員至伊處進行測試外,之後即未前來安裝架設任何相關之軟體或硬體設施,迄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約定期限屆滿,仍未履行,伊乃發函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三百十五萬元及利息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逾上開部分,據其在第二審為聲明之減縮)。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電腦軟體之履行期間,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測試後,請其提交規格書並派員接受訓練,被上訴人亦不配合,僅函稱欲解除契約,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不依約付款,是違約之責任在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訂購電腦軟體一套,約定價金為八百萬元,伊已給付價金三百十五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依兩造間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價金係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分期給付(共五百四十萬元),餘款(二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折抵,且八十八年八月以後之維護費,亦由上訴人尚欠之貨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中抵付,參以維護費衡情應在出賣人交付電腦軟體予買受人使用支配之情況下,始會產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完成系爭電腦軟體並交付,尚非不可採。而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交付、安裝系爭電腦軟體,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須配合提交規格書並派員接受訓練,則上訴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函請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履行,上訴人屆期未履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受被上訴人限期一個月履行之催告函,迄未履行,被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三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應完成並交付系爭電腦軟體之履行期限,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前,則依兩造間契約之記載(見一審卷第八頁),除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應給付之價金三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完成並交付系爭電腦軟體之前,應分十期給付上訴人價金共五百一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自承其給付價金三百十五萬元(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一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四期之價金)後,即未再給付以後各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第五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十期)之價金,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曾派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測試,為兩造所不爭,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函催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積欠之價金(見原審卷第七六至第七八頁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情以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伊函催履行,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本件違約自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見原審卷七二頁),似非全不足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即難謂合法。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上訴人前開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將利息減縮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亦即逾此範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之利息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不得對之為裁判。惟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卻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併諭知廢棄,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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