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友邦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賓農
- 訴訟代理人
- 劉樹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伸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伊訂有中、英文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開發經濟部核准設立於高雄縣之大湖工商綜合區,委任伊為其籌措約新台幣(下同)八十億元之融資貸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伊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及工作費用與代墊費用。伊依約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亦提出主辦聯貸之意願書,詎被上訴人取得中國信託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後,始終未採取積極行動與上開銀行簽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另訂與伊受託內容相同之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委託顧問股務合約,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表示終止與伊所訂之委任契約,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致函伊表示伊為其安排與銀行團協商辦理貸款貢獻頗多,評估伊所提供之服務已達一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協議書明定:上訴人應於協助伊完成籌措貸款資金,於完成聯貸合約後,伊始負有給付上訴人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服務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完成協助伊與銀行簽立聯貸契約或自銀行籌得資金,尚未履行完成其義務,其服務費用請求權自尚未生效。上訴人所稱伊已取得銀行之意願書,其義務已完成,與協議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訂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開發經濟部核准設立於高雄縣之大湖工商綜合區,委任上訴人為其籌措約八十億元之融資貸款,上訴人依約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取得中國信託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銀行提出主辦聯貸之意願書。
惟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點約定:「上訴人竭力協助貴公司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並提供下列服務:協助貴公司擬定長期資金及短期資金之規劃;協助貴公司籌組聯貸銀行團及放款銀行;協助貴公司洽商政府單位,並申請辦理低利貸款。」,第二點約定:「A在完成聯貸合約後,貴公司需立即支付本公司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B本公司在每月月初另收取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工作費用,為期二個月;C代墊費用,本公司若因處理本案須赴國外,或有電話、傳真等費用,自行先支付得憑收據向貴公司領取,但至多不得超過四十五萬元。」,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籌措貸款資金、籌組聯貸銀行團及放款銀行並完成聯貸合約,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聯貸金額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之前提要件。上訴人雖已取得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案及板信銀行願意主辦或參與聯貸銀行團之業務,惟依中國信託銀行聯合授信建議書、板信銀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融資聯貸案意向說明函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建議書之聯合貸款條件及架構僅供參考,是否授信,授信條件為何,仍須經該行放款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板信銀行亦表示對該開發計劃書之內容尚有多項不明瞭之處,請被上訴人派人說明使該行充分瞭解後,該行願意擔任融資聯貸案之主辦行,並請被上訴人須洽妥部分參貸行,是兩銀行雖均有意願承辦該融資聯貸案,但因對細節仍未有合致,故是否同意融資,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兩銀行亦未與被上訴人完成聯貸合約,是上訴人雖已協助被上訴人籌組有意願承辦此項融資貸款之銀行,被上訴人並未與該銀行完成其最終亦係最重要之目的即完成聯貸合約,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其義務,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予上訴人之函文,雖表示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經評估已達合約總金額中之一千萬元,但並未就此同意給付一千萬元,並已表示付款應於實質完成與銀行團簽訂聯貸合約或開出L\G或L\C後,依合約所載的付款方式支付,乃係對上訴人服務之進度比照其完成義務後所可取得之報酬之比例,表示其目前已達到之程度,並非承諾上訴人已得請求報酬一千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其一千萬元,亦屬無據。另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覓妥有意願承辦融資聯貸合約之銀行,惟因融資合約之是否簽訂,被上訴人本有審核銀行團所提出之融資條件以為是否簽訂之決定權,被上訴人縱有意願簽訂融資契約,除須先經銀行核准該融資之申請外,一般尚須融資者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及對保手續,姑不論對保等手續是否會發生對保資格不符,該融資合約之申請,尚未經銀行核准。又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禁止被上訴人另自行尋找融資銀行,是被上訴人除委任上訴人代為籌組聯貸銀行團及放款銀行外,本得自行找尋銀行團以尋得願以更優渥之條件授與融資之銀行,被上訴人另行找尋其公司之董事即中華開發公司主辦該融資案,即不得謂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成立聯貸合約之成就。
再系爭委任契約第五點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此後自動得以延續生效,除非有一方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合約,通知書需在終止前十五天寄出。」,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該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發函通知終止該合約,並依合約第二點B、C二項約定支付二個月之工作費用及代墊費用共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依約支付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作費用及代墊費用後,上訴人尚未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簽訂聯貸合約並籌措到貸款資金,上訴人依約即屬未完成其受委任事項,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委託協議書中文版第九點載明:「本約為英文版之中議 (應係譯之誤)本,一切條約仍以英文版為主」 (見一審卷㈠第一三頁)。而兩造所訂英文版合約第一頁末段記載:「The Client hereby appoints AIA Capital as the "Advisor" perfo-rming an exclusive merchant banker role to raise up to N.T. $ 8 billion inform of loan」 (見一審卷㈠第一五頁),依 WEST PUBLISHING CO.出版之 BLACK'SLAW DICTIONARY(6th ed.)就exclusive 之解釋為「Appertaining to the subjectalone, not including, admitting, or pertaining to any others. sole. shutt-ing out; debarring form interference or participation; vested in one pers-on alone. Apart form all others, without the admission of others to parti-cipation. 」,又卷附遠東圖書公司出版之最新實用英漢辭典第七○頁,就 exclus-ive 乙字譯為「獨有的、獨享的、排他的」(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上訴人主張e-xclusive之字義為獨有的、獨享的、排他的,即非無據。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謂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禁止被上訴人另自行尋找融資銀行,是否允當,有待商榷。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計劃之聯合授信建議書記載:「謹載列以下之架構與條件,誠盼貴公司授與本銀行主辦權,以便本行提供專業之金融服務……上述建議書若有未盡合宜,以授信戶與聯合授信銀行團所簽訂的合約為準」(見一審卷㈠第二○至二五頁);板信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管審字第三一○號函記載:「惠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在最短期間內指派或洽請有關單位負責人給予本行充分瞭解後,本行願意擔任本融資聯貸案之主辦行,屆時並請貴公司洽妥部分參貸行」(見一審卷一第二六頁),是上訴人覓得願辦理融資八十億元予被上訴人之銀行後,確須被上訴人之協力,融資貸款始得完成。茲中國信託銀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出具意願書表示願予融資辦理聯貸事宜,板信銀行亦已致函被上訴人表達擔任融資聯貸案之主辦行之誠意,倘被上訴人自始未與中國信託銀行或板信銀行洽商聯貸契約,反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與中華開發公司另訂與上訴人受託內容相同之合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不與聯貸銀行洽商聯貸事宜,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否毫無足採,尤有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