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 法定代理人洪勝川、余遠泉
- 上訴人良晨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良晨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川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余遠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池有瑕疵,違反兩造所訂協議書 第三條之約定,則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應按兩造原各批每只交易價格計算,賠償被 上訴人短缺數量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 幣五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九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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