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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宏 彬
- 訴訟代理人
- 周 佳 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何 國 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 騰 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龍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維公司)承保坐落台中市工業區○○○路九號建物及裝修之火災保險(保單號碼○八○二第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
另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就同一建物向訴外人即該建物所有權人先進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承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伊為該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又被保險人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同意上開建物如發生火災而接受保險公司核發理賠金時,該款項優先由伊受益。詎該標的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火災,經公證公司到場勘查,確定保險公司應理賠二百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其中八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業由台產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對伊理賠,其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應由上訴人理賠,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被保險人之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非保險契約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伊並無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且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效力僅存於當事人間,對伊並無拘束力,況該協議書訂立之日期在本件保險契約訂立之後,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實無理由。又本件保險標的物於危險發生時,龍維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尚未取得法律上之任何權利,與先進公司間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對保險標的物已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伊無賠償責任可言。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抵押權特約條款,故抵押權人自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且抵押權為附屬於債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與龍維公司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被上訴人對龍維公司有請求權,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之問題,自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適用。又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支票、台產公司保險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按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以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為已足,訂約時是否存在尚非重要。訴外人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龍維公司係向訴外人先進公司購買本件保險標的物即坐落台中市工業區○○○路九號建物,而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先進公司即將該建物交付龍維公司占有使用,嗣因龍維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先進公司始於火災發生後向龍維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墉到庭結證屬實。是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龍維公司基於買賣關係及占有,對上開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縱保險事故發生後,先進公司向其解除契約,然保險事故發生時,龍維公司既占有保險標的物,且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自屬有效,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抗辯保險標的物於危險發生時,龍維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已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伊無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次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取得。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性質,依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係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於上開建物發生火災事故時,有抵押權存在,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要不因其是否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受影響,亦不因保險契約有無抵押權條款而有異。且龍維公司與先進公司已訂有協議書,約定上開建物發生火災時,保險理賠優先由被上訴人所屬健行分行領取,龍維公司於向先進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尚未移轉登記前既已先投保火險,並與先進公司約定理賠金由被上訴人受益,無異將其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債權之讓與不以通知債務人即保險人為要件,被上訴人受讓與通知時已生讓與之效力。又銀行分行為總行之分支機構,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總行自得為之。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標的物損失金額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經公證確定為二百十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有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可證,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之抗辯不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系爭火災保險之標的物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發生火災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係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自應認自該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審竟以該標旳物損失金額,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經公證公司確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進而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