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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訴人
馨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莎妤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被上訴人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第七頁第三點謂「上訴人應以符合廠牌之礦纖板施作始符合計價規定」,並認「系爭工程指定應使用WEB……四種廠牌,如上訴人無法取得WEB牌之廠牌證明,應向其他三種日本廠商進口礦纖板,取得名符其實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以符合圖說、驗收程序。」

等語,旨在說明上訴人應提出如何之文件始能驗收計價;而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行所載「上訴人所交之礦纖板難認非其經揀選為WEB之產品」一語,則在說明該WEB廠牌係經上訴人註冊,得貼用於各種天花板等專用商品,被上訴人前並未提及該品牌不符約定之情形,嗣後再執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前後記載核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指陳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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