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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

上訴人
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千惠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上訴人移動車輛無線電遙測控制器二台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與伊訂立合約承包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茲該合約業經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上訴人自伊所受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應將伊所交付之系統設備返還予伊,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工程款。又上開系統設備已逾使用年限,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另電腦軟體程式價值四十萬四千五百元,為按裝系統設備之勞務支出,依同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以金錢償還之,以伊之上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尚應返還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承包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財物訂購合約書,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領取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立切結書及另案原審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號判決、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已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除編號六之移動車輛無線電遙測控制器(下稱無線電遙控器)外之其餘系統設備交付被上訴人,經其點收,有被上訴人前身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可憑。而上開無線電遙控器由上訴人架設完成後,業於七十年三月七日以神愛字第0九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台灣電信管理局監理室派員查驗,被上訴人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環總字第二五八二號函覆,已函請交通部派員查驗有關驗收事宜,足徵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統設備均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系統設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其為數年前之科技產品,於功能設計及包裝上較現今產品為差,已不符現代潮流,其利用價值頗低,且該系統設備已擺置十年以上,超過其耐用年數、折舊率,價值微乎其微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系爭機器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外觀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難認已達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之程度,依社會通常觀念,自非不能返還。兩造均稱系爭設備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且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應自負遲延之責,其辯稱:系爭系統設備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元云云,並非可採。如附表所示編號六無線電遙控器部分,係由上訴人代辦手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核准進口,為兩造所不爭,該無線電遙控器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不生返還問題。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七等項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得抵銷之運雜費、管理費、工資、安裝及試車費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電腦程式軟體費用四十萬四千五百元(上開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受領時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利息,並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機具之同時給付之。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上訴人就上開機具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上訴人無線電遙控器二台部分,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已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除編號八之無線電遙控器二台外之其餘系統設備交付被上訴人,經其點收,有被上訴人前身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可稽(見原審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卷八0至八五頁)。如該附表所示編號一、七、九、十一項機具,倘無不能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恝置未論,殊嫌疏略。次查系爭無線電遙控器二台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如無不能返還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原審徒以系爭無線電遙控器二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核准進口,為其所有,即認其無庸返還,並有可議。復查系爭系統設備於契約解除後,有否毀損之情形,兩造雖未聲請鑑定,惟就此非無爭執,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上訴人聲明證據,徒以系爭設備外觀上無毀損、滅失之情形,即認其非不能返還,亦嫌速斷。末按債權人須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果其未提出給付,遭上訴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不能認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怠於行使回復請求權,即認其應負遲延之責,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他方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決。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上訴人以系爭系統設備損壞不能返還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原審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擧證證明系爭設備已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一二五至一三五頁)。系爭設備於契約解除時既無不能返還之情形,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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