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庚○○呂芳榮
- 上訴人
- 戊○○呂芳榮
- 上訴人
- 丁○○呂芳榮
- 上訴人
- 己○○呂芳榮
- 上訴人
- 甲○○呂芳榮
- 上訴人
- 丙○○呂芳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威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上訴人呂芳榮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庚○○、戊○○、丁○○、己○○、甲○○、丙○○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價額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遷讓交還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一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與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遷讓交還房屋部分核計,而上開房屋之價額為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師鑑定委員會之報告書可稽。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萬元,其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誤按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五元,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就上訴人逾繳部分,自應退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