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豐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啟 明 訴訟代理人 周 春 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 ○ 戊 ○ ○ 甲 ○ ○ 己 ○ ○ 庚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或父即游建 義生前無意思能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由被上訴人丁○○○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 ,程序固有瑕疵,惟游建義死亡後已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當事人地位及追認丁○○○所 代理之訴訟行為,應認該程序之瑕疵業經補正。又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一百零八元並未逾其實際可得請求部分︹即僱人看護費八萬六 千一百元及被上訴人丁○○○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共一 二0四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為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原判決將一二0四日誤 載為一二0八日,金額誤載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見原審卷二八頁),二者合 計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