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甘有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謝宗翰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有財(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美玲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破產人恒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豐公司)借 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0‧八,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底,尚有新台幣(下同)一 千零八十萬元未清償等情,爰依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三 年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恒豐公司上開借款,惟已於八十一年間與該公司主要股東賀膺 才達成協議,由伊及三位兒子簡世峰、簡世光、簡世忠將所持有恒豐公司股份共一百 零八萬股,以每股十元售予賀膺才,而由賀膺才承擔上開借款債務,該債務承擔,並 經當時恒豐公司董事長王亞民承認,恒豐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恒豐公司借款一 千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0‧八,尚有一千零八十萬元未獲清償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恒豐公司之財務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王亞民之聲明書及轉帳 傳票影本為證,惟該聲明書係王亞民於法院外之書面陳述,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王亞民 得於法院外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反面解釋,自難憑採。且 賀膺才已死亡,其子賀鳴衍到場證述,其繼承時並無上訴人所稱賀膺才以債務承擔方 式取得上訴人及三位兒子對恒豐公司股份一百零八萬股之資產。另外,恒豐公司自設 立迄今,股東均為十七名,上訴人及賀膺才始終各持有十二萬股,上訴人之子簡世峰 、簡世光及簡世忠則仍各登記為三十二萬股,並無變更,上訴人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一 日經恒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推選為董事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股東名簿、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函知恒豐公司破 產管理人時仍自稱,伊原為該公司董事長,後因職務調動由王亞民擔任董事長,伊仍 續任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亦稱為負責人等語,復有該函附卷足憑,是則 上訴人迄今仍為恒豐公司股東及董事,所辯不知被選為董事,及所負恒豐公司之借款 債務,已因股份移轉與賀膺才而約由賀膺才承擔云云,均不足取,為心證之所由得; 復說明證人邱金鳳所證述依賀膺才交待製作轉帳傳票後將影本交付上訴人一節不能採 信之理由,及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原審未採信王亞民之書面陳述及 證人邱金鳳證述交付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影本等情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