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江上雄
- 訴訟代理人
- 何耀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吉
- 被上訴人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生有
- 被上訴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治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忠勇
- 被上訴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隆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涂啟夫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泰公司)委請上訴人開發信用狀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而與上訴人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楠泰公司所進口之物資,於運達台灣時起,即由上訴人取得動產質權。嗣楠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自蘇聯進口鋼胚九百捲,該鋼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口,但載貨證券正本尚未到達台灣,楠泰公司乃於同年八月五日檢具進口報單副本及載貨證券副本,向上訴人申請擔保提貨,上訴人准其所請,而於上開文件上背書,並簽寫擔保提貨書指示運送人運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將系爭鋼胚交由楠泰公司提領,楠泰公司即持該擔保提貨書,向運昇公司換發小提單,憑以向海關提領貨物,並已提領其中二百四十六捲完畢。嗣上訴人以楠泰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其對未被領訖之系爭鋼胚六百五十四捲有質權存在,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聲請執行法院在高雄港三十一號碼頭 甲V EVP0 AGSA 船上予以查封。惟因上訴人已簽發擔保提貨書交予楠泰公司,楠泰公司亦已向運送人換發小提單,而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及通關手續,上訴人已指示運送人將質物全部交付出質人楠泰公司,尚未提領完畢之系爭鋼胚六百五十四捲,僅係行政通關手續延未辦理致未取貨而已,上訴人對系爭鋼胚並無質權。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竟就該六百五十四捲鋼胚賣得之價金,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中,以上訴人係質權人為由,將其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列為優先債權而得優先受償,該分配表分配之次序顯有未當。後雖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仍認其對系爭鋼胚設有質權等情。爰求為不准將上訴人之債權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在上開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次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鋼胚之載貨證券記載上訴人為受貨人,依法上訴人即為系爭鋼胚之所有人。上訴人雖因不悉法律關係,將所有物誤為質物而聲請法院准予拍賣,亦無礙就已拍賣之物應享有優先權利。又上訴人固簽發擔保提貨書交予楠泰公司向運送人運昇公司提領系爭鋼胚,惟此僅係表示運送人先行准予提取貨物,如致運送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願負賠償之責,並非表示返還質物予楠泰公司,故執行法院以其為質權人,於分配表中將其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是否准上訴人以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在系爭鋼胚拍賣所得價金(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之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洵無不合。又債權人因債權分配之次序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其目的僅在阻止分配表之確定,並請求更正分配表。上訴人辯稱本件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無異確認上訴人之質權不存在,而造成法院拍賣質物之執行力歸於消滅,使得以前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楠泰公司訂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由楠泰公司自國外進口鋼胚九百捲,迨該鋼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後,因載貨證券正本尚未到達,上訴人乃准楠泰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擔保提貨之申請,並簽具擔保提貨書,由楠泰公司持向運送人換得小提單後,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及通關手續,並提領鋼胚二百四十六捲;嗣因楠泰公司債務未償,上訴人於同月八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未經楠泰公司提領之系爭六百五十四捲鋼胚為假扣押,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收到載貨證券,嗣又取得拍賣系爭鋼胚之裁定,持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系爭鋼胚拍賣後,於其製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優先清償次序等事實,業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進口報單、擔保提貨申請書、小提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事件執行分配表影本為證(一審卷七至十四、四九至五四、六二、六三、證物袋),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實在。按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動產質權之設定,係屬物權行為,除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移轉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
如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質人固得以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惟出質人須有將其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質權人之行為,始能生動產占有移轉之效力。本件楠泰公司就進口系爭鋼胚六百五十四捲部分,未及提取,即遭上訴人以楠泰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並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卷附擔保提貨書及提貨單(即小提單)記載(一審卷六二、六三、證物袋),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楠泰公司將其對運昇公司請求交付上開鋼胚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對楠泰公司有將該請求權讓與之事實,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鋼胚之動產質權。是上訴人雖查封系爭鋼胚,然對賣得之價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被上訴人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0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楠泰公司動產鋼胚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以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在分配表中列為優先清償之次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上訴人與楠泰公司間有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原審認楠泰公司以系爭鋼胚之提貨請領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及認該權利質權業己消滅等情,雖屬訴外裁判而有不當,惟此部分理由均屬贅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前開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