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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謝正勝

  • 當事人
    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楊 明 廣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一九一、二0二、二0三號與 力行段第四八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子黃廷義、黃廷可,女黃玉華所有之土 地,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同年十月十一日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 千二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徐敏豪,惟徐敏豪並未依約將款項交付 伊,黃廷義又背著伊簽發票據予徐敏豪,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徐敏豪聲請強制執行 黃玉華之土地,伊始知悉上情及被上訴人為徐敏豪背後之金主,因伊夫黃德兆仍需資 金,乃同意徐敏豪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辦妥抵押權 讓與登記,收件字號依序為新登字第0三四二八0號、第0三四二七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但被上訴人仍拒付款項,且表示款項早已交給徐敏豪,上訴人始知受騙。 被上訴人嗣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 號強制執行系爭力行段第四八0號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九百 五十八元,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審理中,該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被 上訴人復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拍賣系爭土地, 伊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該抵押權登記,顯無存在之必要,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塗銷該登記等情。求為:㈠ 撤銷新竹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 塗銷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家族於八十三年間由上訴人之子黃廷義出面借貸,先提供客票 擔保,累積一定數量後,黃廷義及其家人即提供家族之土地設定抵押,其中屬於上訴 人者即系爭土地。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債務人為黃廷義,提供抵押物擔保之義 務人為上訴人,並有黃廷義與上訴人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為擔保;二千四百萬元抵押 權,債務人為黃廷義及上訴人,並有二人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為擔保。另有收款證明 書、匯款單據、票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係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經查:㈠按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在一般抵押權必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抵押人如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抵押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上 訴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分別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與其子黃廷義共 同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前手徐敏豪,上訴人對 該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自徐敏豪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本票債權時,上訴人與其子黃廷義,女黃玉華復共同出具證明書,內載「茲證明本 人於八十三年向乙○○先生所借貸之金錢(……黃廷義及甲○○○計三千六百萬元) ……確實係由鍾先生直接撥款予本人……特此證明」等語,證人黃廷義亦證稱該證明 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並稱「八十一年起,原來在設定抵押權的額度內就有票貼」等語 。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黃廷義,並有被上訴人匯款予黃廷義、張銘戴夫婦 ,黃廷義職員王禮森等人之單據;黃廷義夫婦或一人或共同背書之票據;黃廷義交付 其妻張銘戴任法定代理人之旭宏股份有限公司、全壘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禮森任 法定代理人之彪越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為證,核與證人王禮森(即王勇智)證詞相符 ,足證系爭抵押權係為黃廷義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債務而設定,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 已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述本票係作為票貼調現的擔保云云,惟就其係以何客票調 現及該客票業已兌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㈡上訴人雖 否認證明書之真正,惟又自認:「是我兒子黃廷義簽上我的名字及蓋章」、「我有同 意兒子簽我的名字」等語,則其否認亦非可採。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分別登記為 「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八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惟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該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除有法定之消滅原因外,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 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在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之前手徐敏豪與抵押債務人黃廷義或上訴人之間,確有 債權債務存在,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顯係誤解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意義。從而, 上訴人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之土地,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三三六四號),於原審審理中,該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復以同一執行名義 再聲請新竹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並有卷附之新竹地院提存所函、同院之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 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查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既係執行系爭力行段第四八0號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利息共二千二百五十九萬零 九百五十八元,並已執行完畢,則被上訴人就已獲清償部分之抵押債權似已不存在, 上訴人於該範圍內,請求確認兩造間該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不應准許,即有 斟酌餘地,又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審認明確,其餘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部分,亦難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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