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
- 上訴人
-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百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賴常雄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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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標得被上訴人第三工務段東二三線11k+000至13k+175間路面改善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依約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工程期限一六0日曆天,預定於同年八月五日完工,惟因:㈠上開路面改善工程位於台東縣東河鄉○○○區○路面中心樁甚為不穩,且施工期間巧逢多次颱風及下雨,致中心樁流失,雖經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測量補樁作業,但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點交伊,依此推算應扣除四十七日工期;㈡被上訴人奉上級單位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工字第八四|三六四|三號函要求辦理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加箱涵二座,計需四十個工作天;㈢台東縣東河鄉尚德村民眾向被上訴人陳情,額外要求加高部分路段擋土牆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項擋土牆工程,需十二個工作天,在不增加工程款之前提下,額外為被上訴人完成上開擋土牆工程,應准順延十二日;㈣於八十四年六月起至九月間,共有六個颱風來襲,自中央氣象局發佈之陸上颱風警報,迄警報解除,共計十五日,加上每個颱風前後二日之大雨,受颱風影響無法施工日數,應再加上十二日,共計二十七日。是本件工程完工日期原訂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應順延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並未逾期,乃被上訴人以原預定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完工起算,認逾期完工一百十七日,而扣抵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八元未付。伊施工期間確有符合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所規定延展工期之特殊情事,被上訴人不予展期,顯失公允。被上訴人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之二十日內遷設混凝土拌合廠,之後進行結構體工程,上訴人卻遲至同年四月廿五日始遷設完畢,已拖延施工日期;本件工程雖變更設計,但於未施工前之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將變更草圖交付上訴人,亦僅施工方法略有變更,並不致增加施工時間;另加高擋土牆,亦未增加工程數量;如遇有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三、四款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函請伊延長工期,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之。而本件工程預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完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陳情,均在預定完工日之後,自無延展工期之餘地,且超過申請期限(事故發生十日內)。況本件工程所訂工期係以日曆天,並非工作天計算,故颱風雨天不能扣除。是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已逾期完工一百十七日,依約伊自工程款末期估驗款中扣抵罰款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依合約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之二十日內即同年三月十八日前完成施工準備,報請被上訴人驗收,並支領施工費用。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按合約數量、位置埋設及準備完成,經報驗合格。而混凝土拌合廠遷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初驗不合格,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複驗通過等情,有公路工程說明書、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承包商必須具備之主要施工機械及模型板數量表可稽。則上訴人施工準備完成,需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准予進場施工,中心樁流失未補樁前,並不影響其施工準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補樁完畢,故工期應自斯時起算,不應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日起算云云,為不足採。又依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將變更草圖交付上訴人,原設計縱波 10.99% 變更為 8.54%,增建11k+148箱涵一處與12k+111箱涵加長及流水台,合約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上開變更設計預算書金額則縮減為一千一百一十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減少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工作項目及數量已減少,又無增加特殊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工作項目及數量互有增減結果,經費比例並無增加,僅施工方法略有變更而已。況係在應設置箱涵之路段尚未施工前即已變更設計,並不致增加施工時間,有工程合約書、公路局第三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函、施工預算書、變更設計增減預算書可稽。故不致於需要延長工期。是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有增加工期,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加高擋土牆部分,增加十二個工作天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次查,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三、四款約定:「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若乙方(指上訴人)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右列第三、四款情事延長工期由甲方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十七.一條規定「如逾合約規定完工期限或超越報准延長工期尚未完工而遭受損失時,本局(指被上訴人)概不補貼,而耽誤工期,亦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各等語,有工程合約及施工說明書可按。本件工程預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完工,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所提出陳情展期,均在預定完工日之後,已超過申請期限,被上訴人自無從予以准許。且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兩日颱風大雨,請予扣除工期云云,依其請求因颱風扣除日數不過二天,核與其主張有六個颱風過境,請求扣除二十七日,前後已有矛盾,縱因肯特颱風外圍環流影響,致工地豪雨不斷,延誤施工,然此天災係發生在約定完工期限之後,自無從扣抵約定完工期前之日數。況本件工程所訂工期係以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計算,颱風雨天亦不得主張扣除。又依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準備」完成初驗後,始得進行下一步之工作。所謂「施工準備」係指整地、放樣、便道(施設)、拌合廠(遷移)而言,有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可按。本件係屬既有道路之改善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即使有上訴人所主張中心樁流失之情形,亦非不得依據舊有道路之範圍作依據,進行施工前之施工準備,況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補樁完畢,即予施工,此由施工記錄卡記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補樁完畢前,即於同年三月六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五日至十五日均已進行基礎之開挖可知。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補樁完畢,無法施工云云,並不實在。況上訴人完成施工準備中「混凝土拌合廠遷設」部分,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報請被上訴人初驗不合格後,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完成複驗,為上訴人所自認,斯時已在被上訴人完成補樁(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後,混凝土拌合廠遷設既與中心樁之流失無涉,且於被上訴人完成補樁後始完成複驗,足見上訴人所應完成「施工準備」與中心樁之流失並無關聯,上訴人又未能就中心樁之流失影響前揭「施工準備」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補樁作業延誤,應延工期四十七日,亦不足採。又依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在工程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原則上係以增加經費之比例來決定是否延長工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結算數量為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合約工程數量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則上訴人實作數量與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相較,僅增加經費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而依約定之工程金額與完工日數比例計算,每日工程款為七萬零三百一十二元五角,其增加尚不足展延一日。苟上訴人所增加之工作,有特殊之情形,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時,亦應依據其施工之難度,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由被上訴人依據實際情形,予以審酌後准予延長,庶幾符合誠信原則。惟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前後及施工過程中,從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延長工期之請求,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始以其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有「特殊困難」,請求被上訴人免予扣款,致被上訴人無從就其主張施工上之「特殊困難」作實質上之審查,是否准予延長工期為裁量。是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增設及加長箱涵」部分,應准予延長工期四十日,「擋土牆加高」部分,應准予延期工期十二日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施工進度緩慢,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有可能係因工人或工程機具之調度問題,並非當然係施工難度較高之故,尚難以施工紀錄卡之記載作為施工難度之證明。又本件工程並無任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關於「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及「上訴人應於不可抗拒意外事故發生十日內函請被上訴人延長工期」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前揭約定係在加重其責任,或剝奪或限制其合法權利,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均屬無效云云,顯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兩造所不爭之卷附「施工記錄卡」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六日至十五日為「土石方挖方運棄」,似與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始有「基礎挖方」之記載不同(見原審卷一二二至一二五頁),是項「土石方挖方運棄」工程,究竟係本件工程施工準備之整地?抑或整理路線,為便顧問公司測量補樁?道路中心樁流失破壞,在補樁之前,上訴人能否進場為「施工準備」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期日為土石方挖方運棄之工程,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補樁完畢前,均已進行基礎之開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始核准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之「施工預算書」係八十四年九月間始行編製,均已在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之後,縱如被上訴人所陳,其於同年六月間曾交付變更設計之草圖予上訴人,然變更原工程設計,能否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猶屬未定,且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工八四∣三六四∣三(八二)號函所示,變更設計之增加金額高達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將近四百萬元之鉅,又豈會對工期毫無影響?上訴人又豈敢先行冒然施工?云云,並提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養八四∣三六四∣一∣十號、同年月十五日工八四∣三六四∣三號函為證(見一審訴字卷三、二一頁、原審訴更字卷五二頁、原審卷四七、五四、五五頁),乃重要之攻擊方法及證據,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地方民眾陳情所請,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要求上訴人加高特定路段擋土牆之高度,當時已在原定完工日期之後,亦係原定工程以外之追加,倘上訴人予以拒絕,當無違約可言,實際完工日期亦可提前。上訴人既願積極配合建設,被上訴人亦應給予上訴人工期,始符誠信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工八四∣三六四∣三(一三四)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五0頁正面、五六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紀錄表記載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十一月十四日施作追加擋土牆工程(見原審卷一三五、一三六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預定完工日期之後,似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施作擋土牆工程,其追加工期非不能依上開施工紀錄卡核算該部分所增加之工作天。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亦有未合。末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核被上訴人自認本件工程確有變更原設計,乃變更路面坡度,增建一處箱涵及加長一處箱涵及流水台,並應地方民眾之請,要求上訴人加高擋土牆之高度等工程(見一審更字卷十八頁反面、五四頁),均屬於兩造簽訂合約之後,增加上訴人工作之項目,能否謂本件工程於訂約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任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