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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訴人
韋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昇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蘇崇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兼具買賣及承攬並著重於貨品所有權移轉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既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該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從寬計罰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乃拋棄時效利益所為之給付,不生中斷時效問題。則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價金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車機字第八六00一一二六八號函對其請求表示承認,並認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惟該函內容純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貨款扣罰提出申復意見一案,表示其正審慎參辦中俟有結果,當另函復之表示而已,並非明示或默示承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視同自認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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