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朱建男、謝正勝
- 當事人甲○○○、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 世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如 琴 被 上訴 人 富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全 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攤位,嗣金融 機構因故不允貸款,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催告上訴人付清價金,上訴 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買賣契約所訂,辦 理超級市場之申請,由上訴人與其他攤位所有人或使用人統合經營,業依債之本旨給 付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原審雖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惟該施 行細則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行政院發布,兩造卻早在同年四月二日即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未適用該 規定係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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