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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酌減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蘇達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天籟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因台灣省各縣(市)長選舉而有變更。惟被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係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一千萬元過高,上訴人又已為債務之一部履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因該履行受有利益,因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一百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之九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亦係就此敗訴之一百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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