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忠沂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萬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之三六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九八六號、門牌南投市○○○街一五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售與伊,伊已付清全部價款(尾款六十萬元置於訴外人黃廣明代書處,由其保管中),詎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甲○○之父即上訴人乙○○突以「甲○○向其借款簽發一百萬元本票」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遭駁回。乙○○旋持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甲○○返還借款,經判決其敗訴後,復於七十七年六月改以「系爭土地為其所購,系爭房屋為其所建,而信託登記為甲○○之名義,已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訴請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乙○○,嗣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案更審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因甲○○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其和解自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伊本於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等情,求為撤銷該和解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南投縣田豐國民學校校長,唯恐遭人誤會貪污所得,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子即甲○○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嗣該信託契約經乙○○終止,甲○○同意返還信託物,係屬既存債務之履行,非無償行為,或詐害行為。況甲○○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甲○○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甲○○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及承辦代書黃廣明於另件(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結證屬實,甲○○對該契約書中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甲○○始終未阻止代書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買賣契約中之另筆同段一○九三之三九地號、面積○.○○○二公頃土地,於被上訴人訴請甲○○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甲○○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等情,被上訴人與甲○○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甚明確,甲○○執詞否認兩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洵非可取。至證人黃廣明於原審法院所證與其於刑案警局中所陳僅詳略細節之差異,並無矛盾之處,且蔡崑南縱因賺取差價轉介被上訴人向甲○○買受,而由被上訴人與甲○○訂定買賣契約,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茲查系爭房地為乙○○以自己薪資購置,自始至終均由乙○○使用及管理,之所以登記為甲○○名義,依乙○○所言,乃因其時任南投縣田豐國民學校校長,唯恐遭人誤會貪污所得所致。準此,乙○○與甲○○間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僅係為維護乙○○個人清廉形象,避免他人起疑其有不當所得而為之,此究與信託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係為特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者有別,即難認上訴人間有基於信託關係而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㈤字第二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以甲○○願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為內容,甲○○並未因此自乙○○處獲得任何對價,該和解自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和解行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甲○○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而吳朝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甲○○名義,既不具信託行為之合法目的,難認有該信託行為存在,則甲○○於另件訴訟中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因未取得對價,即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