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 法定代理人癸○○、陳婉菱
- 上訴人子○○
- 被上訴人泰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巳、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子 ○ ○ 卯 ○ ○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 ○ 被 上訴 人 甲○○○巳 壬 ○ ○同 寅 ○ ○同 癸 ○ ○同 辛 ○ ○同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婉 菱 被 上訴 人 辰 ○ ○ 庚 ○ ○同 丁 ○ ○同 己 ○ ○同 乙 ○ ○同 戊 ○ ○同 丙 ○ ○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泰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巳○○變更為癸○○,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 上訴人巳○○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癸○○、甲○○○、壬○○、寅 ○○、辛○○、辰○○、庚○○、丁○○、己○○、乙○○、戊○○、丙○○聲明承 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再上訴人子○○、卯○○、丑○○○雖係巳○○之繼 承人,惟渠等與巳○○係本件訴訟之兩造,關於渠等原應承受巳○○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均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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