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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訴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田石雄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上訴人
工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超
訴訟代理人
吳德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盤固拉草乾燥設備一套,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乃解除契約,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兩造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伊同意於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元,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元俟行政院農委會核撥補助款後給付。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四萬八千元,其餘一百三十二萬元,因行政院農委會未核撥補助款,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東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玄字第三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約定於行政院農委會核撥補助款後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元,係以行政院農委會核撥補助款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行政院農委會已函示無法核撥補助款,即應認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應給付該款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訟上和解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該爭執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之,否則,即不能認係訴訟上和解,不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上訴人於另案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事件為原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設備之安裝義務,上訴人則同意給付價金,有該案卷可稽。上開和解並非就爭執之訴訟標的為之,不能認係訴訟上和解,自無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執行名義,僅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系爭和解筆錄不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如有爭執,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謀求救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發生執行力。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對於債權人執行名義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仍應先為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以系爭和解非就本案訴訟標的所為,不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僅得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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