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復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鍵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由,惟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弘銘於上訴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有二千一百 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再訴請確認上訴人甲○○ 登記於亨利公司之系爭股權為黃弘銘所有,顯無確認利益,第一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並無不合;惟訴外人黃弘傑原無權處分系爭股權,竟與上訴人甲○○通謀虛偽買賣 該股權,被上訴人自得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權登記為黃弘銘 所有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確認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主文與理由並 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不符,依 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因黃弘銘無償讓與系爭股權予黃弘傑,其 讓與行為前經另案判決應予撤銷確定,黃弘傑與上訴人甲○○間之買賣行為復屬無效 ,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此與本院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所稱「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 權」情形,自屬無涉。原審未適用上開判例,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