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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 當事人
    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己 ○ ○ 丁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振 宗律師 乙○○○、 甲○○○之 參 加 人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永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哲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振宗律師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 原法院卷第二0三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賴振宗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 地,且受有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 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 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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