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洋祐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匯強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申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鄭光政已卸任,由陳洋祐繼任,業據其提出總行派令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訴外人張哲文盜賣被上訴人股票,復偽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章,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設,依約於出售股票時自動存入股價之帳戶內存款連同先前存款共盜領新臺幣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其異常取款行為,明顯可查,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哲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間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訴請返還寄託物者不同,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依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於另件陳述之內容,亦見被上訴人係主張張哲文盜賣其股票及盜領存款而訴請賠償損害,與本件法律關係相異。又被上訴人僅與張哲文、金鼎公司成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和解款項,尚難謂其已因此而獲有利益,並生上訴人債務消滅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是否因股票遭盜賣而受損害,乃被上訴人與張哲文及金鼎公司間之問題,均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寄託物無涉,尤不能因此而解免上訴人是項責任。上訴人執上情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