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 上訴人
- 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本院相關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兩造合約第六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機械之交貨安裝及廠內試車,所提出之出貨單並不能證明全部工程之廠內試車及交貨安裝完畢,其可歸責之原因在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訴請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定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即屬正當,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本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