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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炯雲律師
- 被上訴人
- 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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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任董事長商晃榮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三七三、三七三|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高雄縣燕巢鄉○○路三四八號房屋出售與訴外人洪連東(即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侵吞入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商晃榮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商晃榮生前業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分配與股東余清波、余壹成共三百二十萬元,餘款亦已分配與其餘股東。且縱認商晃榮有侵吞價款情事,被上訴人於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事件訴訟進行中,即已知悉商晃榮在七十九年三月間收受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其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商晃榮有侵吞價款情事,惟未能舉證證明商晃榮已將價款交付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實在。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民事判決(即龍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事件)確定之日,始知悉商晃榮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故於該日才知商晃榮侵害其權利,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時效等情,尚屬有據。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足取。至上訴人抗辯商晃榮生前已將所得價款分配與股東余清波、余壹成共三百二十萬元云云,縱屬實在,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此項分配係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林商緋佐、林文雄、商晃隆均否認曾收受商晃榮所分配之前開價金,上訴人抗辯商晃榮已將所得價金分配股東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查依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龍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事件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亦蓋有被上訴人及其董事長商晃榮之印鑑章(見一審卷第五六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須待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始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法有效,已非無疑。次查商晃榮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選任新董事長,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以被上訴人之董事林文雄等人為其清算人,故於上開訴訟中列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一審卷第五一頁背面、四○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上開訴訟進行中,已知商晃榮在七十九年三月間收受價款一千六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林文雄於上開訴訟中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似應早已知悉商晃榮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