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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劉延村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
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陽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因未聽從指示於上訴人與員工陳明勝之訴訟中為虛偽陳述,致遭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非法解僱,伊不得已亦當場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該日止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一年又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卡片抽起,僅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並未將之解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夜間前往醫院就醫,翌日有以電話告知請假,惟未證明當時係因疾病或緊急事故無法親自辦理請假手續,有違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但書不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之規定,且伊亦未收到任何人為被上訴人請假之文件,故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被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將之解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坐骨神經痛,前往醫院就診,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翌日,因仍未癒,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公司會計李媄玲請假事宜,並請其轉告上訴人,業據證人劉淅坤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於該二日因病請人代為請假,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縱認李媄玲未代辦請假手續,被上訴人既有正當理由,自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班後再行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竟於該日將被上訴人卡片抽起,不讓其工作,且不准其請假,並以連續曠職三天為由將之解僱,自屬無據。又依勞工保險局之書函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同年八月十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無足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解僱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年資共計二十一年七個月餘,應按二十一年八個月計算其資遣費。被上訴人最近六個月之平均每月工資為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故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應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連續三天,未向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上班時伊即將卡片抽起,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合理解釋,並未將之解僱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四三頁)。而被上訴人就關於上訴人將其解僱之經過,亦陳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清晨,伊依往常情況上班,被守衛告知不准打卡及進入廠內工作等語(見一審卷第六頁)。果爾,上訴人僅係拒絕被上訴人工作,能否謂此即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解僱被上訴人,並以是項解僱違反勞動契約,認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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