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栖 村 訴訟代理人 陳 和 貴律師 張 澤 平律師 上 訴 人 丁 ○ 己 ○ ○ 乙 ○ ○ 甲 ○ ○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瑞 釗律師 邱 曉 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辛○○○ 壬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與對造上訴人丁○、己○○,及被上訴人戊○○、辛○○○、壬○○(下稱 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光輝及訴外人張順明、張順興(下稱張光輝等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買受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一一五四 |二、一一五四|六、一一七七|一至|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已 付清全部價金。張光輝等三人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與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詎丁○等五人於張光輝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後,先由戊○○、壬○○、辛○○○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將所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與己○○、丁○,再由己○○、丁○於同年五月十日將附表 一、四、五、六所示土地,依序轉賣與知情之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庚○ ○○、甲○○(下稱丙○○等四人),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及三日先後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詐害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㈠ 撤銷戊○○、壬○○、辛○○○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己○○,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丁 ○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己○○、丁○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撤銷丁○、己○○與丙○○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命丙○○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撤銷丁○、己○○依序與乙○○、庚○ ○○、甲○○間,分別就附表四、五、六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命乙○○、庚○○○、甲○○分別塗銷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命丁○等五 人將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大屯公司之判決。 丁○等五人及丙○○等四人則以:大屯公司與張光輝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並非實在。且該公司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 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丙○○等四人因買受土地應有部分,無須點交,故未在意土 地使用現狀,且系爭土地其中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一一五四|六、一一七七|五地 號等四筆土地,不在球場開發使用範圍,其餘五筆土地究竟有無部分在球場使用範圍 內,非伊等所得而知,且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下稱淡海計畫)係於七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公告展覽一個月,而伊等則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始買受土地應有 部分,故未及閱覽該計畫書,亦未參加公開說明會,伊等不知大屯公司已買受系爭土 地。況大屯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行使撤銷訴權亦已逾 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大屯公司主張其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張光輝等三人買受系爭土地,已 付清價金,張光輝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死亡,丁○等五人於繼承後,由戊○ ○、壬○○、辛○○○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分別移轉登記與己○○、丁○,再由己○○、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及三日將 附表所示一、四、五、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與丙○○、乙○○、庚○ ○○、甲○○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丁○ 等五人及丙○○等四人雖否認大屯公司有買受系爭土地,惟大屯公司所提出其與張光 輝等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已記載三次付款之數額及付款之支票,經 張光輝等三人蓋章收受,支票背面亦均有張光輝等三人蓋章,其中一張並委託淡水信 用合作社領款存入張光輝在同社之乙存三0四九號帳戶,可見渠等間之買賣,應屬真 實。又系爭土地中僅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 十條規定,固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之限制,惟大屯公司主張其與張光輝等三人當時已 有口頭約定指定由具自耕能力之謝式洲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式洲證述屬 實,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規定,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大 屯公司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等五人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其後之六個月內即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丁○等五人及丙○○等四人謂大屯公司於辦理另件所有權移轉 登記必曾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應可得知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云云,為大屯公司所否認, 丁○等五人及乙○○等四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為大屯公司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 期間之抗辯,自不足採。按行使撤銷權固得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併撤銷,惟若未 撤銷債權行為,則履行債務之物權行為尚難指為詐害行為,即不得僅就該物權行為行 使撤銷權。依證人洪清海、莊金國之證言,及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丁○、己○ ○與訴外人徐益瑞)、支票、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函之記載,可知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丁○、己○○與徐瑞益間。丁○、己○○與丙○○間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既無何債權行為,大屯公司自無從撤銷。而於丁○、己○○與徐瑞益間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債權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丁○、己○○與丙○○之物權移轉行為,及 戊○○、壬○○、辛○○○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己 ○○、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得撤銷。大屯公司請求撤銷丁○、己○○與 丙○○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戊○○、壬○○、辛○○○與己○○間就附表二所示土 地,戊○○、壬○○、辛○○○與丁○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及請求丙○○、己○○、丁○依序塗銷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 求丁○等五人移轉登記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與其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再 者,大屯公司於六十六年間即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球場,而依己○○、庚○○○、丙 ○○之陳述,及證人劉金鶯(即甲○○之妻)、吳添福(即乙○○之父)之證言,可 知乙○○、庚○○○、甲○○於買受附表四、五、六所示土地前已前往查看土地,均 知系爭土地已由大屯公司占有使用。且系爭土地係位於淡海計畫第二期發展區地段, 該計畫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止即已開放公開展覽,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舉辦公開說明會,並於八十年一月七日發布計畫書,其中第七四頁所規劃之 高爾夫球場專用區及公園,占地包含系爭土地,且記載系爭土地由大屯公司買受,乙 ○○、庚○○○、甲○○既稱因所購土地將開發為淡海新市鎮,才會購買,對已公開 之淡海計畫內容當瞭若指掌,依常理自應知悉系爭土地已編為高爾夫球場用地,足認 渠等與丁○、己○○間就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在明知大屯公司 之買賣關係存在下所為之詐害行為,大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丁○、己○○分別與乙○○、庚○○○、甲○○間,依序就如附表四、五、 六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庚○○○、甲○○塗銷 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丁○、己○○將該等土地移轉與其所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大屯公司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撤銷丁○、己 ○○與乙○○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與庚○○○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與甲○○間就 附表六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命乙○○、庚○○○、甲○○塗 銷各該移轉登記,及丁○、己○○將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大屯公司 所有,駁回大屯公司其餘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 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 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即係明示斯旨。民法債編在修正前,就此雖無明文規定,惟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仍應作相同之解釋。查大屯公司固曾向張光輝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業經張光 輝之繼承人即丁○等五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戊○○、壬○○、辛○○○先行將所 繼承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與己○○、丁○,再由己 ○○、丁○將附表一、四、五、六所示土地,分別轉賣與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 ○○、庚○○○、甲○○,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大屯公司 主張丁○等五人及丙○○等四人上開行為,詐害其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 縱屬實在,惟彼等之行為僅係有害於大屯公司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大屯公司 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丁○、己○○、戊○○、壬○○、辛○○○之因上開行為致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及其以債務不履行為標的之債權,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審認大屯公司得行使撤銷權,爰廢棄第一審就附表四 至六所示土地所為該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撤銷丁○、己○○與乙○○間就附表 四所示土地,與庚○○○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與甲○○間就附表六所示土地,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命乙○○、庚○○○、甲○○塗銷各該土地之移轉登 記,及命丁○、己○○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大屯公司,尚有未合。丁○、己 ○○、乙○○、庚○○○、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大屯公司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期臻適法。至大屯公司請求撤銷丁○、己○○與丙○○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戊 ○○、壬○○、辛○○○與己○○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戊○○、壬○○、辛○○○ 與丁○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行為,及請求丙○○、己○○、丁○依 序塗銷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丁○等五人移轉登記附表一、二、 三所示土地與其所有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大屯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大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丁○、己○○、乙○○、 庚○○○、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