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眾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庚林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九六行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景燦
- 訴訟代理人
- 賈育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訂立FERRO STEEL INC 公司 (下稱 FERRO公司)之軋鋼廠電氣控制遷廠之設備合約,委由被上訴人提供設備並安裝,依約應於收受定金後十日內完成。被上訴人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切結書承諾若未能完成或工程二年內電腦程式有瑕疵,同意賠償伊損失。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電腦監控系統,致FERRO 公司之鋼筋長短不一,且因電腦發生當機而停工,造成嚴重損失,經FERRO公司向伊索賠,伊因而與FERRO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FERRO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爰依切結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命上訴人之給付於超過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維持第一審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被駁回其上訴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購國內低價之舊設備至菲律賓FERRO 公司施工,因而出現瑕疵,FERRO公司之損害與伊無關,況切結書係伊開給FERRO公司,而非開給上訴人,上訴人無權依切結書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五○○ KVA變壓器貨款四十一萬元本息係另一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所主張之FERRO 公司遷廠設備合約,其內容或履行之時間點,均不相牽連。又一五○○KVA變壓器並非用於 FERRO 公司之電腦監控系統,兩者亦無直接關連,上訴人主張因FERRO 公司電腦監控系統無法如期完成及電腦當機所造成之損失,與一五○○KVA 變壓器之買賣無關,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自不得提起。上訴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反訴之標的祇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即得提起反訴。若對於本訴主張抵銷權,而就其對待請求(即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提起反訴,尚難謂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毫無牽連關係。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五○○KVA變壓器貨款之本訴,以被上訴人在電腦下毒應就其修理FERRO公司電腦當機之費用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其賠償FERRO 公司之損害於扣除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修理費後之餘額主張抵銷(見:一審卷第三三頁),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抵銷部分即賠償FERRO 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所提起之反訴,參照前開說明,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其防禦方法自非無牽連關係。原審竟為相反之論斷,而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反訴部分,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