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斌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斌彥 訴 訟代理 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球公司)自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一年上半年間,在其膠帶之廣告、說明書及海 報(下稱系爭廣告等)上使用上訴人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美紋」、「瑪拉」名稱圖 樣(下稱系爭商標),然地球公司之商品即膠帶上並無使用「美紋」、「瑪拉」名稱 圖樣,上訴人聲請命地球公司提出六十九年至七十二年之進貨統一發票、銷貨統一發 票及製成品明細帳,以證明地球公司產銷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額及銷售利益,即 屬無據。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地球公司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及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更正及註銷核定通知書觀之,地球公司七十 年度及七十一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淨利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 ,上訴人主張地球公司營業淨利二分之一為皺紋紙膠帶及特多龍膠帶之營業淨利,並 參酌消費者因系爭廣告而決定購買及不購買之機率為二分之一,又決定購買者至賣場 見地球公司之皺紋紙膠帶及特多龍膠帶上無「美紋」、「瑪拉」名稱圖樣而決定購買 及不購買之機率亦為二分之一,是上開營業淨利中之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五角( 0000000元〤1/2〤1/2〤1/2=512780.5 元)為消費者因地球公司之系爭廣告等使用「 美紋」、「瑪拉」名稱圖樣而購買其皺紋紙膠帶及特多龍膠帶之營業淨利。此項金額 既少於本件上訴人請求業經判命地球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五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之確 定部分,應以該確定部分之金額為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甲○○前為地球公司之總 經理,而有上開仿冒商標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五十一萬 七千零七十六元,並與地球公司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 求,即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乙○○有違反法令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其請求該二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賠償之責,自屬無理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泛言該判決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地球公司之產品從無使用「美紋」或「 瑪拉」商標,有實物照片九張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曾提出地球公司生產之膠帶使用系 爭商標之實物。關於皺紋紙膠帶、特多龍膠帶之商品,地球公司及上訴人各自使用自 己註冊多年之商標,有實物照片二張可供比對云云(見原審上更㈤字卷一一五頁背面 、一一六頁背面、一一七頁正面、一三三頁至一三七頁、一五五頁、二三二頁正面) ,而該照片所示地球公司之膠帶內圈並無「美紋」、「瑪拉」字樣。是上訴人謂:上 開照片所示膠帶內圈有使用「地球美汶」、「地球瑪拉」字樣,顯已自認有使用伊之 系爭商標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