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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立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靜 育律師
- 上訴人
- 崧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邱 創 舜律師
- 上訴人
- 萬龍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上訴人立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公司)、崧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廈公司)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萬龍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城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立景公司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八四之八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中壢新都」住宅大樓,由崧廈公司承攬該大樓建築工程,第一審共同被告己○○向崧廈公司承攬該工程關於鷹架工程部分,轉包予萬龍城公司,萬龍城公司再將拆卸鷹架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頓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頓源公司),伊受僱於頓源公司擔任拆卸鷹架工作,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該大樓外側緊臨之高壓電纜線未以護網隔離,致高處落下之鷹架卡在電纜線上,伊受指示取下該鷹架時,遭高壓電電擊,受有第二至三度電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兩手前臂潰爛,左膝蓋骨關節外露,經送醫救治,接受截肢、多次清創手術及復健等治療。立景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連帶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求為命立景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十五元五角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崧廈公司及萬龍城公司就其中一百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立景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立景公司則以:伊並非製造業或營造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系爭工程係由崧廈公司承攬興建,伊未參與工程之進行及指揮監督。系爭大樓外側之高壓電線非常明顯,崧廈公司於興建之初已申請台電公司在高壓電線上包覆絕緣膠套,應不會發生接觸感電之事故,被上訴人徒手搬運卡在電纜線上之鷹架,有重大過失,不能因其自己之不當行為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崧廈公司、萬龍城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頓源公司時,尚未滿十五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之強制規定,其僱傭關係應屬無效,不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殘障手冊為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頓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並經證人庚○○、辛○○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受僱於頓源公司時,尚未滿十五歲,雖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有違,惟該條立法理由,係因我國義務教育業經延長為九年,兒童六歲入學,十五歲完成教育,為求與教育政策一致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特設此規定,以保護未滿十五歲之人。是該條規定係課雇主以注意義務,如認違反上開規定之勞動契約無效,將發生雇主之不法行為,却令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不符立法本旨。上訴人抗辯:系爭僱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取。立景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崧廈公司為承攬人,萬龍城公司及頓源公司則為再承攬人,有工程契約書可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動基準法第八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景公司明知系爭大樓緊鄰高壓電纜線,工作人員有誤觸而遭電擊之危險,自應預先告知承攬人,其未舉證證明已將此項危險告知崧廈公司,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崧廈公司及萬龍城公司亦未遞行告知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事業單位即立景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其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有收據可憑,並為立景公司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頓源公司日薪為三千三百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係未滿十五歲之童工,國民中學肄業,未學習任何技能,其上開主張,與情理有違,難認可採,應以台灣地區營建業受僱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九千八百零三元,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標準。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十五歲,至五十五歲退休,可工作之年數為四十年,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一千零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39803〤12〤22.30976=00000000)。被上訴人為防止傷疤繼續增長購用醫療復健用彈性束衣二件,支出費用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有收據可稽,其雙手手肘下截肢,須配戴義肢,其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元,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可憑,其所受此部分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計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兩手均遭截肢,左腳亦不良於行,精神上自感痛苦,審酌立景公司資力甚佳,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三百二十萬元為相當。以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三項為限。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計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有收據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以台灣地區營建業受雇員工平均工資三萬九千八百零三元為準,已如前述,其治療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共五個月又二十七日,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計為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 39803〤(5+27/30)=234838︺。被上訴人醫療終止後,其兩手肘下截肢,頸部遺存攣縮性結痂,達手掌大以上之瘢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得請求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其兩手肘下截肢屬第三級殘廢,頸部遺存手掌大以上瘢痕為第十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殘廢補償。故被上訴人得依職業傷病第二級殘廢請求一千五百日之補償。按其月薪三萬九千八百零三元,每月工作二十日計算,平均日薪為一千九百九十元,此部分補償金額計為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以上共計為四百零一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立景公司應單獨賠償之金額為七百七十八萬零六百十五元五角,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補償金額為二百萬零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崧廈公司及萬龍城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予以扣除後,立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十五元五角,其中一百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崧廈公司及萬龍城公司應與立景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請求立景公司給付伊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五角(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立景公司辯稱:伊所營事業係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無法從事工程建築,非屬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不受各該法之拘束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七一頁背面、原審卷九六頁),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第一審卷六○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大樓之營建是否為立景公司營業範圍,攸關其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亦嫌疏略。復查立景公司辯稱:系爭大樓外側之高壓電線非常明顯,任何人一見皆可明辨,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此認識等語(見第一審卷九二頁)。倘若屬實,則能否認立景公司未盡告知此項危險之義務,與被上訴人遭該高壓電電擊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待研求。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關於證書費部分(見第一審卷二三、二四、二
八、三○、三七、四○、四一頁),非屬醫療所必須之費用,原審未予扣除,尚有未合。又依被上訴人之傷勢情形,似未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台灣地區營建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工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並有可議。又原審未具體說明立景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如何,僅泛謂斟酌立景公司之資力甚佳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酌定慰撫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亦嫌速斷。再查被上訴人因傷治療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計二個月又二十九日,原審誤算為五個月又二十七日,並有違誤。末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所稱平均工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之月薪除以每月工作日數二十日,計算其平均工資,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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