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紹儀、九雅興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紹儀 訴 訟代理 人 羅明通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九雅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 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年七月間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力鵬及圖( 即老鷹圖樣)TRANSCOLOR」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自七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六 月十五日止,並於八十年依法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年,該商標之登記商品包括疋頭、 膠布及帆布等。詎被上訴人九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雅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甲○○未經伊授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第三人印製上開已註冊之老鷹圖樣相同 商標之彩條及貼紙,使用於類似布匹上,擬出口至中東杜拜之WORLDTEX公司,嗣於同 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九六八號訴外人貿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貿新公司)之紡織廠內,被查獲貼有前揭仿冒商標之布匹三萬碼,經刑事法院以 甲○○違反商標法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致伊商譽受有損害,至少新台幣( 以下除載明美金外,均同)五百萬元;又系爭仿冒布匹共三萬碼,每碼價格為美金二 元,共計美金六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九十八萬元,伊共損失六百九十八萬元等情 ,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三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被上訴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 報或工商時報產業版︹第十七版︺,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九雅公司係遵照客戶指示委託貿新公司生產,九雅公司員工及甲○○ 對於上訴人之商標被冒用並不知情,系爭布匹彩條均已撕毀,布匹亦未出口,上訴人 未受有實際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上開布匹未出口,應按內銷價格一‧五六元計算損 害。且中東交易習慣係以每捲二十五碼為單位計算,誤用上訴人商標之彩條僅有一千 二百捲,扣案者僅二十五碼,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之 訴,無非以:上訴人有前揭商標之專用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桃園縣警 察局大園分局至貿新公司之染整廠扣得九雅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委託該公司製造貼 有相近似上開註冊商標彩條之布匹欲出口至中東杜拜 WORLDTEX 公司,甲○○因本件 違反商標法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於刑事事件中自承九雅 公司自成立時,自八十五年間起與上訴人即有業務往來,而系爭出口布匹均經甲○○ 確認,衡情被上訴人自就上訴人之上揭商標圖樣自應有所認識。再依九雅公司與中東 貿易商WORLDTEX公司間往來資料,確附有與上訴人近似商標之彩條,並於訂單上指示 使用上訴人之商標彩條,甲○○所抗辯不知本件布匹買賣附有上開侵害上訴人商標權 彩條,殊無足取。又九雅公司致 WORLDTEX 公司之售貨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 )上載明:「數量(QUANTITY):三萬碼。」,甲○○於違反商標法案件警訊時亦供 稱:「此次委託貿新公司加工包裝之布匹數量共有三萬碼化纖平織布」,核與證人即 貿新公司觀音廠廠長陳哲彬所證述:「布匹是九雅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委託我廠 進行染整包裝,數量有三萬碼(每捲二十五碼,共約一千二百捲)」等語相符,足證 被上訴人仿冒上訴人商標之布匹共計為三萬碼。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 權者,得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 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所查獲仿冒上訴人上揭商 標之布匹共計三萬碼,系爭布匹既擬出口至中東杜拜 WORLDTEX 公司,依九雅公司上 開售貨確認單所載其出口價格為每碼一‧七元,九雅公司抗辯應以國內零售單價每碼 一‧五六元計算,自無足取。另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審核之純益率,棉紡織業純益 僅百分之四,亦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及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標準彙編表可 憑,審酌系爭仿冒布匹尚未出口即被查獲,如出口獲利僅有貨款之百分之四,認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以零售單價之七百倍計算為適當。查系爭仿冒之布匹係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九日被查獲,上訴人當時即受有損害,自應以該日之外匯兌換比率計算本件損害 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為三五‧0五元,為兩造所不爭,依 杜拜台灣貿易中心西元二000年三月十四日函稱杜拜地區市場確有以每二十五碼為 單位之交易習慣,二十五碼為一捲,就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以觀,亦係以二十五碼包裝 為一捲,待運出口,是本件之零售單價應以捲為計算單位。則上訴人請求零售單價七 百倍之損害應為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自屬有據。又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甲○○為九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九雅公司對甲○○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商標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布匹於八十六年 度銷售之初,平均每碼單價為新台幣八三‧0四元;八十七年度之平均單價減至為新 台幣七七‧五六元;八十八年度之平均單價降至新台幣六0‧七五元。伊所受損害至 少有五百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況系爭仿冒上訴人 商標布匹既尚未出口,即被查獲,在此之前,又無被查獲其已有仿冒上訴人商標布匹 之行為,尚難僅憑上訴人於查獲後之業績增加,遽認被上訴人之仿冒行為對其業務上 經營因而有所減損,是上訴人請求業務經營減損二百萬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 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 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 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定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第三人仿製上訴人上開已註冊之老鷹圖 樣相同商標之彩條及貼紙,使用於類似布匹上,擬出口至中東杜拜之 WORLDTEX 公司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能否謂未受侵害而減損,即非無研求 之餘地。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援引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 賠償(見一審重訴字卷三三、三四頁),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 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