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 上訴人
-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素娥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上訴人
- 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杜烱烽
- 訴訟代理人
-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蔡晉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對造上訴人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屏東技院)訂約,承攬屏東技院「第一棟科館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零六十六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減帳,增加工程總價九十五萬元,契約總價為九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完工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驗收合格,屏東技院僅給付其中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尾款扣除驗收扣款五百四十元後,尚有九百十六萬零四百六十元迄不給付;又工程施工期間,伊受屏東技院及其委任之江文宗建築師指示,變更及追加工程施工,另支出工程費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屏東技院亦拒不給付,合計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屏東技院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第一審判命屏東技院給付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未據屏東技院聲明不服)。
上訴人屏東技院則以:鴻億公司逾期完工四十四日,依約應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罰款即八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再扣除驗收扣款五百四十元,鴻億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僅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伊並無同意鴻億公司變更工程或要求其追加工程,鴻億公司所主張之十二項變更追加工程,或為契約所定應履行之工作範圍,或依工程慣例所應為者,其請求該十二項變更追加工程工程款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鴻億公司主張其承攬屏東技院系爭工程,總價為九千一百六十一萬元,該工程已完工,並經屏東技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驗收合格,伊並已依約提出保固切結書並繳付保固保證金,屏東技院僅給付其中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尾款扣除驗收扣款五百四十元後,尚有九百十六萬零四百六十元未給付等情,為屏東技院所不爭,並有鴻億公司提出之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屏商專總繕字第八一0四二四號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土木建築部分)工程契約、屏商專總繕字第八二0六0一號第一棟科館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第一次變更追加減帳工程契約、收第一棟科館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保固金定存單之收款收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如因甲方(即屏東技院)之原因、變更設計或遇天災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而致影響施工時,乙方(即鴻億公司)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不得異議。工程完工後,乙方再提出申請,甲方則不予受理。」,是鴻億公司如有上開約定情形欲申請展延工期時,應於可歸責於屏東技院之原因、變更設計或遇天災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向屏東技院提出申請,並經屏東技院核定准予展延始完成手續,鴻億公司雖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陳情書、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分別函請屏東技院准予展延工期,惟其未能證明係於屏東技院應負責之原因、變更設計或遇天災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後七日內為之,且對於上開申請,屏東技院或以未同意停工,或以經建築師判定延誤係因鴻億公司之原因而起,或因縱有部分停工仍不影響工期等原因,未予准許,則鴻億公司之申請,既未依約為之,亦未經屏東技院同意,即無所謂延展工期問題,鴻億公司主張未延誤工期四十四日,該項延誤係可歸責於屏東技院,自非有據。鴻億公司又主張: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寶莉颱風應延工期三日,同年九月三日至五日歐瑪颱風應延工期二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因泰德颱風應延工期一日,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因水電工程包商施工不慎發生火災應延工期三日,惟寶莉颱風時,鴻億公司並未依約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其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歐瑪颱風展延申請書,屏東技院否認接獲,該申請書固附於監工日誌內,但與依約應由鴻億公司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之程序有別,顯然鴻億公司並未直接向屏東技院為申請;泰德颱風時之監工日誌,僅記載下雨日,鴻億公司對此及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火災時均未據其依約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顯未經屏東技院同意展延工期,鴻億公司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九日,亦難認有據。是鴻億公司之延期完工逾期四十四日,經審酌鴻億公司所承攬教學大樓之興建,因其遲延完工確造成屏東技院在教學、研究上之不便,惟逾期日數尚非甚多,所致屏東技院之損失亦非甚鉅,參以社會經濟不景氣等客觀事實狀況,基於衡平原則,若依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為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0‧五計算,屏東技院得扣罰之違約金為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而鴻億公司尚有工程尾款九百十六萬零四百六十元未為請求,減去屏東技院上開得扣取之違約金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鴻億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七百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其次,鴻億公司請求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審酌如下:第一項地下室實驗室外牆打除部分:參酌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施工檢討會,建築師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江字第81099 號函請鴻億公司修正,及工地負責人兼監工吳明芳及監工趙聖軍之證述,應認此部分係因建築師為符合採光法規而作之變更設計,此部分應為原契約所無而變更設計之工程。第二項地下室四週外牆防水粉刷部分:依江文宗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致屏東商專之八十三年江字第八三0七二號函示及工地負責人兼監工吳明芳之證述,應係施工後環境因素變動而追加之工程,並非工程慣例或契約應履行之工程,為原契約所無而追加之工程。第三項電梯昇降間擴寬改建及第八項電梯由十人份追加為十五人份部分:施工圖樣記載為十人份,與施工規範書記載十五人份電梯不符,鴻億公司依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依施工圖樣」承作,並無違誤,建築師對此亦承諾願負擔修改費用,則此錯誤非可歸責承包商甚明。此部分為原契約施工圖謬誤而變更之工程。第四項配合空調管道進入教室鋁窗縮小砌磚粉刷封管部分: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項約定,承包商本即有義務配合處理,並依工程慣例應自行協調相關廠商;且承包商對於預留管線寬度應有專業認知,縱使如承包商所言,本項工程係將管線進入後之窗戶縮小、砌磚、粉刷等,本屬承包商應為之附屬零星工程,無所謂無從協調或追加問題。故此部分為原契約所包含之部分,非屬變更或追加工程。第五項北棟機房編鄰建築物打除機械進入復原部分:同上理由,此部分為原契約所包含之部分,非變更或追加工程。第六項化糞池打除封口完畢又拆除重做部分:鴻億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進行化糞池施工後,因業主總務主任吳朝賢考量地面上污水全流入地下室後再用馬達抽上地面,恐污水量太多,馬達使用頻繁,致經常損壞,影響廁所使用,故通知地面上管路不下地下室,而由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轉達廠商,增加設計四處化糞池云云,有監工日誌㈡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記錄之蕭坤明簽認,並經監工趙聖軍、技士林蘭芽、總務主任吳朝賢、校長杜烱烽蓋章於上,此部分應為契約之變更追加部分。第七項平頂粉刷搭架停工拆除損失部分:此為原契約設計之部分,非變更或追加工程。第九項PSP天花板變更追加一六九平方公尺、第十項廁所隔間、小便隔屏及第十一項往地下室中庭二座白鐵扶手部分:此為施工圖說中標示所需施作項目,依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及工程契約書中工程標單說明第四項之約定,承包商應按圖施工,參以監工趙聖軍書面證述,此部分為原契約所包含之部分,不屬變更或追加工程。第十二項階梯教室抓漏防水復原工程部分:此部分應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之保固項目,而非施工期間變更追加工程。綜上,第一項地下室實驗室外牆打除及其相關工程、第二項地下室四週外牆防水粉刷工程、第三項電梯昇降間擴寬及相關工程、第六項化糞池打除及重做工程、第八項電梯小型改大型工程等,屬變更及追加部分,第一、三、四、五項合計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減去鴻億公司原請求第四項金額一十二萬四千元、第五項金額六萬元,即為第一、三項合計工程款為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再加第二項工程款為一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第六項工程款為一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第八項工程款為二百一十萬元,總計二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為鴻億公司所得請求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設計與監造建築師為江文宗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施工期間內,江文宗建築師為上訴人屏東技院之代表人」。顯見江文宗建築師係負責設計與監造者,且於工程施工期間內,為屏東技院之代表人,江文宗建築師自有權代表屏東技院與鴻億公司約定變更追加工程;至第四項空調管道入室窗戶改小及相關工程、第五項機房門打除及復原相關工程、第七項平頂粉刷及相關工程、第九項PSP天花板追加工程、第十項廁所隔間及隔屏工程、第十一項地下室中庭白鐵扶手工程、第十二項教室防水抓漏工程等均非屬原契約變更或追加部分,鴻億公司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是鴻億公司請求屏東技院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在二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範圍內,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合計鴻億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七百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連同其得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合計其得請求屏東技院給付九百八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從而鴻億公司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屏東技院給付未付工程尾款及支出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共九百八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除第一審判命屏東技院應給付五百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其中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外,鴻億公司請求屏東技院再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鴻億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屏東技院再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鴻億公司其餘上訴,並駁回屏東技院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而辯論之結果,認鴻億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屏東技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八日)陳情書,難以證明鴻億公司就第六項化糞池、第七項平頂粉刷工程於變更設計之事故發生七日內,向屏東技院申請延期獲准,認係可歸責於鴻億公司。
並認前揭第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項之變更或追加工程,屬原契約所包含之工程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屏東技院給付追加或變更工程款,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追加變更工程,既經代表屏東技院之江文宗建築師指示所為,復經原審認定非屬原契約工程範圍及其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則本於誠信原則,原審判命給付,亦不得指為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復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