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文 訴訟代理人 劉正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田明昇訂立合建契約,由田明 昇在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四一|三、三二六|一、三二六|二、 一五一二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四十棟,嗣田明昇於同年八月一日將工程轉包伊施工,雙 方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詎田明昇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逃匿,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迄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始出面與上訴人訂立拋棄書,表明拋棄上開合建應分得之房屋, 所欠伊之工程款則由上訴人承受。依調整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計 算,伊就系爭編號A至A房屋之工程款,尚有餘款八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四元 未獲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超過上開金額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田明昇訂立拋棄書,僅係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並未承擔田 明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縱田明昇積欠被上訴人A至A房屋之工程款,惟因該等 建物係於十六年前施工,工程費用應以當年約定每坪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價格計算。且 其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八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四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田 明昇興建房屋四十棟,嗣田明昇於同年八月一日轉包伊施工,其中系爭A至A房 屋之工程款,田明昇並未給付,惟田明昇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與上訴人協議,由其 承受該債務等情,提出工程合約、拋棄書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事後曾委請訴外人陳世 珍協調兩造間工程款結帳事宜,兩造並共同委由嚴棣雄測量被上訴人施工面積。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田明昇積欠其系爭工程款之債務,應屬可取。又拋棄書第三條 既明定上訴人應就工地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結算,可見上訴人對於田明昇與被上訴人間 所訂之工程合約已予認可,自無拋棄書第四條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前田明昇對外所訂 合約未經上訴人認可者,由田明昇自行負責約定之適用。再上訴人如僅係就田明昇於 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逃匿前所生之工程款,始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則該部分工程款非 不能確定,理應於拋棄書內特別載明,何須另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行結算?另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後,未經伊同意擅自施工,不得請求此部分之 工程款云云,惟前開拋棄書訂立後,兩造既委請陳世珍協調工程款,並於八十二年十 月十八日委由嚴棣雄丈量施作面積,可見上訴人並未限定其僅承擔六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前之工程款。又兩造曾向陳世珍表示田明昇放棄工程,由兩造依約協調,其後並央 人丈量施工面積,以結算工程款,足證被上訴人已知悉並承認上訴人與田明昇間所為 之債務承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通知,且未承認債務承擔云云,自無可取。其 次,被上訴人提出田明昇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委託書,主張系爭工程應按每坪 二萬八千五百元計價,上訴人則指應按被上訴人與田明昇原約定之每坪一萬二千六百 元計之。查田明昇與上訴人訂立之拋棄書第三條載明工程款由兩造另行合約結算,固 難認上訴人同意按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計價,然系爭房屋A至A於八十一年間施 工至二樓,A至A於六十九年間施工至一樓,七十一年間停工,於八十一年間再 復工,其施工期間與A1至A相差十餘年,故關於房屋之計價,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與田明昇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訂轉包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單價一萬二千六百元為準, 此觀該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亦約定:「由甲方(指田明昇)引起而使工程延期… …工程費單價依當時之物價指數調整」自明。兩造就工程款計價標準既有爭執,基於 公平原則,自應按各該房屋施作時之物價指數核計其單價。而被上訴人主張按每坪二 萬八千五百元計價,已低於六十九年度三三‧二二與八十一年度一一0‧六三之物價 指數比例,且證人嚴棣雄亦稱「依當時丈量之建材觀之,每坪單價二萬八千五百元做 不起來,當時材料、工錢很貴」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合理。查系爭房屋完 成面積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價款一百五十八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一百萬元及A房屋之賣屋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其自行減縮之十四 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八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又因 兩造就浴室、廁所、水塔、水溝部分是否應施作有爭執,上開鑑定未予計入,此對上 訴人有利,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又計算系爭工程施作面積應算至八十一年八月五 日即上訴人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施工之日止,故區隔七十一年、八十一年 完工比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截至八十一年間之工程款,前開鑑定 未作區隔及標示,尚不影響鑑定結果。再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完成工程若干,而非被上 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確有瑕疵存在,其指摘鑑定報告未扣除 瑕疵部分,亦不足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係依據兩造提出之施工資料及圖說,暨共同 多次至現場實地細部勘查之情形為鑑定,其結果應真實可信。末查,田明昇與被上訴 人雖係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惟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書立拋棄書,承 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已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依拋棄書約定,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顯未逾二年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及拋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八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 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其移轉標的 既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其內容自應依彼間原有之約定定之。本件上訴人與 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訂立之「拋棄書」第三條約定「工地工程款由甲方(即上 訴人)與包工甲○○(即被上訴人)合約結算」,原審認此屬債務承擔之約定,則上 訴人承擔者應係田明昇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承攬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 其內容應依田明昇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定之。乃原審謂「關於系爭A至A房 屋之工程款計價,應由兩造另行約定適用標準,因兩造對此有爭執,基於公平原則, 並參考物價指數及證人嚴棣雄證言,堪認按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計價,尚屬合理」云 云,與所謂之債務承擔,顯有不符。又拋棄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訂立,上訴人如 係承擔田明昇對被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非屬契約之承擔,則對於訂立拋棄書後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亦為上訴人承擔債務之範圍,上訴人對之有無給付報酬義務 ,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再原審指系爭工程款應按「施作時」之物價指數核計其單 價,並認定「系爭房屋A至A於八十一年間施工至二樓,A至A於六十九年 間施工至一樓,七十一年間停工,於八十一年間再復工」。系爭房屋施工時期既非同 一,且非均於八十一年間施作,依原審先前所論,自應按各房屋施工時之物價指數計 價;乃原審僅比較六十九年與八十一年之物價指數,及參酌嚴棣雄八十二年測量時之 工程造價,即認系爭工程款應按房屋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計算,並謂「區隔七十一年 、八十一年之完工比例,與系爭工程款之計算無關」云云,理由尤有矛盾。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