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富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施幸惠
- 上訴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 吉 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其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及三百萬元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據,嗣因上訴人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另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簽訂七賢大樓再復建工程契約並經完工驗收,復與被上訴人結算後以工程款扣抵該借款完畢,兩造間本票債權已屬不存在,因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就上述工程契約有關之工程款、借款、酬金再進行結算,上訴人富信公司尚欠伊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經上訴人於翌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確認該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乃富信公司結欠伊之借款,並約定日後以富信公司所承受七賢大樓之七戶房屋抵償,若未依約履行,除退還抵償價款之上述債款外,應再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嗣後上訴人已違約將該房屋「過戶」與他人,上訴人富信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甲○○自應就該合約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本於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之三百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反訴部分,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買賣合約書,應由富信公司蓋用大小章暨出具書面授權始能成立,該合約僅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前,洵為草約或預約性質,尚不生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上開債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書及買賣合約書為證,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既主張富信公司由甲○○實際負責營運,再復建工程之進行由吳某全權負責,富信公司因資金週轉亦由吳某出面向被上訴人商借現金等語,具見該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甲○○代理富信公司出面簽訂,顯係合法代理,不因合約未蓋上訴人富信公司大小章或未由公司出具授權書而不生效力。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亦認被上訴人先前主張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於富信公司在合約蓋章前,系爭本票乃作為上訴人應履行該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債務之擔保,而非主張該買賣合約書未蓋章前不生效力。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經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於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本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買賣合約書第四條既載明:「……本票二紙(系爭本票)俟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指上訴人)簽署本合約書後,由甲方(被上訴人)交還乙方……」云云,該合約書乙方富信公司負責人欄並僅由上訴人甲○○簽名並加記「代」字(見一審卷㈠
三二、三三頁)。按該買賣合約書涉及上訴人富信公司不動產之買賣及公司有無餘欠被上訴人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債款等重要事項之簽訂,該合約書是否如上訴人所稱須經簽署上訴人富信公司之大小章始得成立?否則何須於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為上開特別約定。該條之真意究何所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徒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該公司實由甲○○負責營運及由吳某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等由遽認該買賣合約書為有效,已值深究。且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並未是認系爭本票保留在被上訴人處以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而本院前審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部分,亦判定該合約書未特別載明系爭本票係另作擔保債務之用。乃原審竟猶以被上訴人先前之主張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臆斷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系爭本票乃債務之擔保要與上訴人富信公司已否簽署大小章之效力無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指稱: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均自承該買賣合約書為「預約」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一○一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亦載明該合約書為「預約」無誤(分見一審卷㈠一九九頁及同卷㈡一一九頁)。果爾,則被上訴人能否逕依該「預約」性質之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買賣合約書已否對上訴人富信公司發生效力?該合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各該事實均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