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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上訴人
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與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二六六號、四五三號、二號、一二九弄二號四筆建物,及其基地即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三三七|六、三四一、三八四|七七、六五|四五、三八一|二四地號之土地五筆(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鄭玉筠,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立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因訴外人立地公司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伊為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稅,始由代書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所謂「公契」,伊並非授權訴外人立地公司出賣系爭房地;而伊已解除與訴外人立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立地公司未支付價金,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契約書、法院公證書、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履約授權書及繳款證明等文件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證明,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地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行即載明賣方為訴外人立地公司,其附件之繳款證明亦由訴外人立地公司蓋章簽收,並無被上訴人名義或記載訴外人立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意旨。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亦不否認訴外人立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立地公司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及收受價金五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履約授權書,係就特定之房地即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二六六之二號,建號三四一四號房屋連土地共一戶而為之授權,並未包括系爭房地,有該履約授權書可稽。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價金事件中亦不否認,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立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至證人潘乃春係上訴人之夫,其證言難免偏頗;證人王如寬係向訴外人立地公司購買其他房地之承購戶,對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流程並不知情,故證人王如寬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立地公司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及收受價金五百四十五萬元等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授權訴外人立地公司,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地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發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約定系爭房地之承買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

另查,上訴人對於未履行給付系爭移轉契約書所約定價金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既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發生給付價金之損害。又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賠償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於法自非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給付價金五百四十五萬元損害之事實,係上訴人依與訴外人立地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繳付予訴外人立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將其與立地公司間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契約關係,所生之價金損害轉嫁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伊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取得汐止市○○街二○一巷二六六號等房地,本可獲得相當於市價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利益,即或不然,依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房地價目明細,該戶門牌二六六號之房地,至少也有五百七十二萬元價值,而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上訴人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履行利益損害,扣除系爭移轉契約書所載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尚有差額六百餘萬元,上訴人僅於本件訴訟請求五百四十五萬元,自應受容允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無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上揭價差係其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非得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價差即為其所失利益,而據以請求賠償。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與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即已直接與伊發生契約關係,並承擔立地公司於買賣契約中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三頁)。茲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何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移轉契約書,是否已為立地公司承擔其債務,而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滋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明於此,乃原審就此攻擊方法猶未遑詳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屬可議。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美杏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三頁反面以下),亦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嫌疏略。又按所謂損害兼指既有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即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祇須證明苟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苟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該房地之價值扣除原須付出之買價之差價,能否謂非上訴人應得利益之喪失,而無損害,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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