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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貿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春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七五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二八○巷五弄六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以擔保上訴人對富德公司之貨款債務。因上訴人積欠富德公司貨款本息共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二元,經富德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仍有三百七十八萬七千零六元未獲清償。富德公司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伊遂與富德公司和解,代為清償二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劉信益均係大陸莆田合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合偉公司)之股東,伊受大陸合偉公司之託向富德公司購買產品,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時即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況且系爭債務亦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上訴人對富德公司之貨款債務,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富德公司。嗣因上訴人積欠富德公司三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之貨款債務,連同利息共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未清償,富德公司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求償,被上訴人於富德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與富德公司成立和解,由其代上訴人清償二百萬元後,富德公司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貨款係發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清償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貨款債務係訂約前所發生,自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上開貨款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富德公司購買產品所積欠,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兩造及訴外人劉信益均係大陸合偉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時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等語置辯。惟查公司除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外,其股東僅就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又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此觀公司法第二條、第五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大陸合偉公司為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合偉公司)之獨資設立,兩造則為香港合偉公司之股東,兩造並非大陸合偉公司之直接投資股東,對大陸合偉公司自無股東之權利義務可言,上訴人為大陸合偉公司墊款向富德公司購買產品,係受大陸合偉公司之委託,自應直接向大陸合偉公司求償,而被上訴人為香港合偉公司之股東,僅對香港合偉公司負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雖為大陸合偉公司之總經理,亦無為大陸合偉公司清償貨款之義務,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甲○○提供予貿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之貨款擔保之用,雙方均無異議,依約履行。」,訂立契約人欄之「債務人」

為「貿比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僅記載為「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果如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抵押物若被拍賣,兩造有不求償之默示,則其抵押權設定時,自應記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又何必記載「債務人:貿比企業有限公司」,足見兩造於抵押權設定時,難謂有不求償之默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特別情事可認為其提供擔保時,即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其抗辯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個人未在台灣代購系爭貨品再轉口大陸合偉公司,係格於法令限制,且實際亦不便在台負責購貨有關事宜。蓋依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法令,即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凡貨物出口,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出口廠商登記。而登記資格,以公司行號具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在台並未設立公司行號,是其個人依法根本不能出口貨物,且其人在大陸負責大陸合偉公司營運,實際亦無暇在台處理購貨轉口事宜。職是,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提供抵押品或未自行購貨再轉口大陸合偉公司,即遽予推論被上訴人無為大陸合偉公司墊付貨款之意思,進而認兩造間無不求償之默示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却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特別情事可認其提供擔保時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劉信益於第一審證稱:「我證明大陸合偉公司委託貿比公司向富德公司買貨,八十一年九月合偉公司即陸續委託貿比公司訂貨,一直到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均委由貿比公司訂貨。貿比公司在這段期間代合偉公司墊付貨款一千多萬元,我也代墊不少貨款,故富德公司要求貿比公司提供抵押,我因也沒能力代墊,所以甲○○為了合偉公司,遂提供抵押品,保證貿比公司所欠富德公司的貨款。貿比公司不是買貨後才又轉賣給合偉公司。合偉公司與富德公司先談好了以後,再由貿比公司以貿比公司名義向富德公司訂貨。原告為了合偉公司的營運,所以提供擔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反面);於原審前審證稱:「八十二年開始,富德公司向貿比公司表示,若要買貨需提供擔保物,因為有部分貨款未兌現。貿比公司表示已代合偉公司墊付一千多萬元,沒有能力提供擔保,也沒有能力墊款。我在台灣之公司也代合偉公司墊了七十幾萬元,故合偉公司若想繼續經營必需提供擔保物。我與甲○○商量,由甲○○提供擔保品請貿比公司再向富德公司買貨」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七0號卷第四一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提供系爭抵押品,係為利其所經營之大陸合偉公司之營運,且被上訴人在提供抵押品之初,顯已預見若大陸合偉公司日後銷售不順而無力償付富德公司貨款,致其抵押品被拍賣取償,或為免拍賣,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貨款時,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兩造間就系爭債務雖未明示不得求償,然依系爭擔保品提供前,兩造之對話舉止及當時情事,自足以間接推知其有不求償之效果意思,即不求償之默示也明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似非無據。原審就上開證人劉信益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主張,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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