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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上訴人
震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鼎公司)承包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之集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鋼板樁打拔工程,經上訴人通知施作,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完成十六公尺鋼板樁八十七點二公尺施打,依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伊每公尺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計算之租金及百分之五稅金共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除改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已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伊或負責該工地工程管理之鵬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順公司)通知後,始開始進行鋼板樁之施作,被上訴人於未獲通知前,任意將十六米之鋼板樁運抵工地計算租金,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十六米鋼板樁時,確曾向甲鼎公司承諾於工程開工後始計算租金,而伊就開工後至鋼板樁拔除日之租金皆已給付,被上訴人再對伊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係以:依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十六米鋼板樁打拔工程之進行須受上訴人之指示及監督,始得為之;而依鵬順公司員工張永傑證稱:「打前先放樣、清除障礙物才施工,當時他(被上訴人)來打放樣沒有監工日報,……」,上訴人對之並無異議,足見十六米鋼板樁之打拔工程,若無上訴人之配合與指揮監督,實無從進行,上訴人對該工程既已配合,且開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含十六米鋼板樁施打工資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雖證人王文玉、李信瑤證稱,有協議租金由開工開始起算,惟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鴻榮所稱:「當時是對造稱他們的資料已送約一個星期可核發下來,叫我們來打鋼板樁,此部份我們雙方有同意延後一星期起算。」云云,並不一致,尚不足證明雙方協議於開工後始計算十六米鋼板樁之租金。此外,上訴人對陳鴻榮證稱雙方同意延後一星期起算已無異議,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鋼板樁進出貨單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四日,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租金,即屬可採。是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十六米鋼板樁為八七‧二米,每米每月租金一千四百元,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明細表註五、「米鋼板樁租金以一個月計算超出部分以每米每日四十七元計算。」,暨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共計十八個月又二日,加以核算結果,租金總額應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另依約加百分之五稅金為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及自第一審第一次開庭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辯稱:本件由被上訴人為伊施作十六米鋼板樁,該鋼板樁係以每月租金每米一千四百元之租賃方式為之,於地下室開挖完成後即予拔除返還被上訴人,是該租期何時起算乃伊慎重考量之因素,蓋每米鋼板樁購買之價格不若六千四百八十元,如使用期限過長,伊逕予買斷即可,何需承租?……被上訴人於未得伊同意及通知之情形下,施作十六米鋼板樁之工程,依證人李信瑤先生所述,被上訴人於施作當時亦自知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乃承諾於工程開工後始起算租金,此觀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送交伊之估價單上所列之租期係「六月十三日至六月三十日」,如被上訴人非於當時承認租期應自開工日起算,豈可能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估價單不逕自記載「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反以開工日期六月十三日記載?再者,伊同時將十三米鋼板樁及十六米鋼板樁施作後,鑒於十三米鋼板樁係以買斷之方式交易,且施作鋼板樁之費用無論於何時皆需給付,乃於被上訴人施作後仍本諸誠信將該等價金及工程費用先予估驗請款,並將金額開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而該估驗請款單上已列明各筆金額,獨無十六米鋼板樁之租金,被上訴人如非已於當時承認其不應提前施作鋼板樁且不應請求租金,豈有可能於收受第一期估驗請款時未向伊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已確認該租金應於開工後始得起算等語,(見一審卷四九、五○、五二、五七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逕認證人王文玉、李信瑤所為之證詞與陳鴻榮證稱情節不一,不足證明雙方協議於開工後始計算十六米鋼板樁之租金。且上訴人對陳鴻榮證稱雙方同意延後一星期起算並無異議,認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租金為可採云云,顯然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於第一審證述:「當時是對造……叫我們來打鋼板樁,此部分我們雙方有同意延後一星期起算」等語者,似為陳鐶麟(見一審卷

六三、六五頁)而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鴻榮無涉。原審謂該證言係陳鴻榮所為,而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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